(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忠伦与何伟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伦,何伟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刘忠伦,男,1979年8月2日出生,国籍澳大利亚,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席绪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群,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香港居民,住XX市XX区XX路XX。原告刘忠伦与被告何伟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伦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娴俞签订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1465940号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闸北区平型关路1083弄23号302(复式)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63.38平方米,转让价人民币4,9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编号为1465934号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闸北区平型关路1083弄35号地下一层车位239(以下简称系争车位)出售给原告,面积34.97平方米,转让价18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经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公证。且被告代理人王娴俞持有被告出具的公证委托书。嗣后,原告付清房款、车位款及交易税费,与被告代理人和中介公司人员一同至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代理人的权限并不包括出售系争车位,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前来或委托他人办理系争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未予理睬。目前,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系争房屋及车位已于2013年4月21日交付原告使用,但就是未办理过户手��。原告认为,虽然被告购买车位晚于买房,但是系争房屋与车位同时登记在一本产证上,公证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应当包括系争车位。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何伟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言明,其欲购买系争房屋,因故无法在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亲自办理房屋出售、出租相关事宜,特全权委托受托人王娴俞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委托人履行附录中所列的全部共计壹拾肆项权利,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凡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代理委托人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上述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同年10月8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2010)沪奉证字第2323号公证书对该委托书进���公证。2011年8月22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委托书言明,其欲购买系争车位,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相关事宜,特全权委托受托人王娴俞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委托人履行附录中所列第一至九项共计玖项权利,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对先前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就上述房地产所签署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实施的法律行为及造成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凡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代理委托人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上述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附录所载九项权利主要为在购买车位过程中将涉及到的相关事宜。同年8月24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2011)沪奉证字第1819号公证书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王娴俞签订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1465940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63.38平方米,转让价4,950,000元。编号为1465934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车位,建筑面积34.97平方米,转让价180,000元。同年10月22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分别出具(2012)沪奉证字第2964号、(2012)沪奉证字第2965号公证书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的款项总计5,1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税费。2013年4月21日,被告代理人王娴俞将系争房屋及车位交付给原告。后因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系争车位的过户手续而诉至本院。原告刘忠伦的证人王娴俞到庭作证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购买、出售系争房屋并进行了公证。2011年购买车位时,被告也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但公证书没有写明出售车位的代理权限,导致过户受阻。王娴俞电话告知被告这一情况,被告认为该办的手续都办过了,不愿意再为此事回国办理公证。由于被告本人一直在东南亚一带做生意,所以证人没有被告的联系地址。目前,原告付清了所有房款,证人已将系争房屋及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公证书、房地产权证、发票、收款收据、房地产交接书、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及车位属于独立存在同时又归属于被告一人所有的两个物,二者属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所以,当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的所有权应随之一并转移。被告委托王娴俞办理系争房屋的出租或出售事宜,并办理了公证。现代理人王娴俞在委托期限内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车位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刘忠伦办理本市闸北区平型关路1083弄35号地下一层车位239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权利人由被告何伟群变更为原告刘忠伦。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何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董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