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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执异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文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州支行、李德龙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州支行,李德龙,商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执异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海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州支行。负责人:宛俊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淑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建春。上诉人王文平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婺州支行)、李德龙、商建春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金婺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泉、被上诉人中行婺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通、项淑娟、李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4日,原审原告王文平起诉到婺城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3月17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中行婺州支行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德龙名下的金华市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3幢3单元106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付清全部购房款,且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已经购买并实际占有案涉房产,而且原告与李德龙、商建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对转让房产的价格、面积、过户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购买的是经济适用住房,但此类房产仍然可以转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产满五年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再过户也合理合法,原告在购买该房产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是善意第三人。该房产在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前被人民法院查封,过错不在原告。原告与李德龙、商建春之间的买卖行为并非恶意串通,原告已经按约交付大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产,也愿意按约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涉房产已经由原告购买并实际占有,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的行为不合法,应立即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诉请:1.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德龙、商建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并判令李德龙、商建春协助原告办理丽泽花园3幢3单元106室房产的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行婺州支行答辩称:一、法院的查封和执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停止执行并解封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因被告李德龙对中行婺州支行负有债务,银行起诉并申请查封李德龙名下的房产,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银行起诉、申请查封和执行,法院受理、判决、查封都是依法进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即使如原告所称案涉房屋已由其买受、占有,也不能解封,理由在执行裁定书中已经列明。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是针对执行裁定,是一个单独的诉请,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且该诉请与中行婺州支行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德龙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商建春未作答辩。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行婺州支行在(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4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行婺州支行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李德龙、商建春、赵金善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在中行婺州支行申请执行后又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王文平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产,但未付清购房款,而且王文平从李德龙、商建春处受让案涉房产时,明知该房产为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未满五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限制交易的财产,买卖行为不符合政策导向,王文平对房产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也有一定过错。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行为合法。综上所述,王文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王文平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文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为上诉人虽然占有了涉案房产,但是因涉案房产系经济适用房,是限制交易,故上诉人对该购买涉案房产不能及时过户手续有一定过错。该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不当。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德龙、商建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没有恶意串通,且上诉人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没有过错的行为。2、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的第二项请求中提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对该项请求不予裁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行婺州支行辨称,上诉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因为本案的诉争房产是一套经济适用房,签订合同时是限制交易,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不允许交易,需满五年后才能交易,但其仍与李德龙、商建春签订协议,明显存在过错。对上诉人提出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应本案审理的是一个执行异议之诉,房屋买卖效力的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原判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德龙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文平与李德龙、商建春房屋买卖过程中有无过错问题。经查,李德龙、商建春出售的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为划拨用地,政策规定未满五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政策性限制交易的房产。而当时王文平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情况,但其仍与李德龙、商建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并对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均作了约定。王文平在该买卖房屋过程中有过错,其称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文平提出的其与李德龙、商建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该诉请与本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通过诉讼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文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王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卢国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