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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与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北京市马各庄村农业经济合作社;张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519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组团**楼综合楼**底商。负责人温成友,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潜,女,1980年5月2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卢家龙,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职员。被告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培红,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马各庄村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健,社长。被告张东华,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培红,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以下简称金盏支行)与被告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和印务公司)、北京市马各庄村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张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江、张燕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家龙,被告业和印务公司、张东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培红,被告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盏支行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金盏支行与业和印务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金盏企借0004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49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5日;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为基础,向上浮动40%,实际执行年利率7.434%,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贷款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贷款人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金盏支行还分别与经济合作社、张东华签订编号分别为2009金盏企保00042号、2009金盏企保00042-1《保证合同》,约定:经济合作社、张东华对业和印务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金盏支行依约向业和印务公司发放了贷款449万元,但业和印务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经济合作社、张东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金盏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业和印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95201.71元以及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1024735.63元、复利86462.38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复利,要求判令经济合作社、张东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业和印务公司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已经收到贷款款项,由于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所以没有按时还款,希望能够给与时间筹款。被告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按照银行系统统计出来的欠款明细,业和印务公司应该积极还款,保证期间已过,对于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东华答辩称:保证合同签字属实,但签订时为空白合同,且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的,个人并不清楚保证的事宜,保证期间已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金盏支行与业和印务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金盏企借0004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49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5日;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为基础,向上浮动40%,实际执行年利率7.434%,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贷款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贷款人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金盏支行还分别与经济合作社、张东华签订编号分别为2009金盏企保00042号、2009金盏企保00042-1《保证合同》,约定:经济合作社、张东华对业和印务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盏支行依约向业和印务公司发放了贷款449万元,但业和印务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经济合作社、张东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业和印务公司拖欠本金4195201.71元、利息1024735.63元、复利86462.38元。另查明,2011年6月7日,金盏支行向经济合作社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经济合作社在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3月30日,金盏支行还分别向业和印务公司、张东华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业和印务公司、张东华在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金盏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欠息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盏支行与业和印务公司、经济合作社、张东华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盏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业和印务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金盏支行要求业和印务公司偿还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金盏支行提供的《保证合同》,经济合作社、张东华针对业和印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金盏支行还在保证期间内向经济合作社、张东华发出了催收通知书,故金盏支行关于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合作社、张东华关于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东华关于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经济合作社、张东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业和印务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截止到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的借款本金四百一十九万五千二百零一元七角一分、利息一百零二万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复利八万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三角八分,并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09金盏企借00042《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复利;二、被告北京市马各庄村农业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北京市马各庄村农业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张东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张东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九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北京市马各庄村农业经济合作社、张东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王江人民陪审员张燕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