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曾用,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5时40分,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理局国省道流动治超大队二中队小队长郭某某带领队员杜某某(已死亡)等人,由安某某驾驶豫NPT9**号执法车在105国道790KM+900m处,违规将赵某某驾驶的豫HA73**号豫HP5**号挂解放牌重型货车逼停在行车道内进行查处时,被告人卢某甲驾驶豫AK20**号豫AG2**号挂解放牌重型货车与豫HA73**号豫HP5**号挂解放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豫HA73**号豫HP5**号挂解放牌重型货车前冲时又撞到停在其车前的豫NPT9**号执法车,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郭某某、朱某某、卢某甲三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等八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5时40分,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理局国省道流动治超大队二中队小队长郭某某带领队员杜某某(已死亡)等人,由安某某驾驶豫NPT9**号执法车在105国道790KM+900m处,违规将赵某某驾驶的豫HA73**号豫HP5**号挂解放牌重型货车逼停在行车道内进行查处时,被告人卢某甲驾驶豫AK20**号豫AG2**号挂解放牌重型货车与豫HA73**号豫HP5**号挂解放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豫HA73**号豫HP5**号挂解放牌重型货车前冲时又撞到停在其车前的执法车,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郭某某、朱某某、卢某甲三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另查明,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等共赔偿受害人杜某某亲属人民币696681.26元。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杜某某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已经补偿给被害人杜某某亲属人民币58180元,被告人卢某甲与朱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275元;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59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卢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我开的是我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豫HA73**/豫HP5**挂,挂靠河南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有全险。我有驾驶证(A2证),2013年3月17日晚上7时,从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运树苗准备去郑州,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过了睢阳区宋集镇,一辆运政的执勤车把我们逼停在路中间,执勤车停在我们车前面,使我们的车不能动,运政执勤车里下来两个人收我的证件并要罚我们的款,因为罚的较多,我们就跟他们求情,当时我和另外一个司机在车里,我外甥一个人在车外边跟运政的人员求情,在这期间,我感觉我的车从后面被撞了一下,接着我的车又撞住挡在前面的那辆运政执法车,其中一个运政人员当场死亡,我外甥和另外一个运政人员都受伤了,出事后我就报了警。2、证人朱某某证言:2013年3月18日5时30分许,我坐赵某某驾驶的豫HA73**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正在行驶中有一辆车身上戴有“中国路政”的面包车从我们的车后追过来,超过我们的车以后让我们停车,我们的车停下来后,“中国路政”车上下来一个人,来到驾驶员的位置上说我们的车超宽了,正说话的时候,我听到俺车后面有刹车的声音,我就扭身想跑,后啥都不知道了。3、证人安某某证言:我开的是厦门金龙豫NPT9**号普通客车。2013年3月18日6时许,我和几个队友在105国道巡逻时,发现前方有个大货车有违章行为,我就开车撵上前边那个车后,用警灯喊话,手灯示意他停车,然后这个大货车靠右行驶,停下来了,我们的车停在这个大货车的前边了,杜某某先下去了,等一会队长也下去了,然后听见“嘭”的一声响,我看见我们的警车被刚才查的那个车撞出去老远,我赶紧跑过来找我同事,看到郭某某在那个大货车的左前侧躺着,还有那个货车上的人也在地上躺着,没看到杜某某,我马上打了120。4、证人阎某某证言:2013年3月18日6时许,我坐着解放牌半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正在行驶中,走到啥地方我弄不清楚,有一辆写着“中国路政”的面包车从后面追上我们的车,用手灯照着我们,让我们停车,我们的车就停下来了,在面包车的后面有两三米远的距离,面包车先下来一个人,走到驾驶室的位置,要证件,说话间,我们的车后面突然被撞了,后我才发现车下边还有路政的一个人,已经死了。姓赵的当时就报警了。5、证人郭某某证言:发生事故时我们开一辆面包车,车号我不知道。我们车上有两个驾驶员,一个叫安某某,另一个叫孙某某,发生事故时谁驾驶的车我不知道。6、证人辛某某证言:我和单位同事2013年3月18日5时许,在105国道坞墙乡南边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了,稽查员杜某某被车轧死了,我们查车时一共5个人,郭某某是队长,安卫涛、孙某某、杜某某和我是队员。谁开的车去的我记不清了,具体怎样发生的事故我也不知道了。7、证人孙某某证言:2013年3月18日6时许,我和几个队友在105国道巡逻时,我和同事安某某到路边草坪小便,后听见一声响,我们的警车被撞出去老远,在路西的铺路上停着,也没看见人,我就给领导打电话,让辛某某打110。我们车后没放反光标识。8、证人吴某某证言:发生这起交通事故时有五个人,是副中队长郭某某负责的。9、鉴定结论:(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死亡原因分析报告证明:杜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卢曾用(曾用名卢某甲)伤情构成重伤,郭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朱某某伤情构成轻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豫HA73**号车物损失总值为人民币43755元,豫AK20**号车物损失总值为人民币61185元,豫NPT9**号车物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3143元。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事故现场详细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12、接警详单证明:本事故报警电话为1383738****。13、卢某甲、赵某某、安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豫NPT9**号车辆、豫AK20**号豫AG2**号挂车辆、豫HA73**号豫HP5**号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杜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豫NPT9**号车辆、豫AK20**号豫AG2**号挂车辆、豫HA73**号豫HP5**号挂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卢某甲出生于1981年9月26日,有驾驶证,三方车辆信息,赵某某有驾驶证,安某某有驾驶证。1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等共赔偿受害人杜某某亲属人民币696681.26元。15、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卢某甲归案情况。16、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杜某某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已经补偿给被害人杜某某亲属人民币58180元,被告人卢某甲与朱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275元;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59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卢某甲的刑事责任。17、被告人卢某甲供述:我开的是解放牌半挂货车,车号是豫AK20**,车主是我父亲卢某乙,有驾驶证(A2证)。2013年3月18日5时许,我开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正在行驶中,对面过来一辆大车,我和对面的车会车时,突然发现前面有辆大车停着,我车的前头右侧就撞到那辆车的尾部左侧了,事故发生后我啥都不知道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悔罪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卢文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宪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