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田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废品收购站业主。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胜、刘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晚,刘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四人均已被判刑)在山东省临邑县德润化工厂内盗窃电缆60余米,价值24000元。作案后,四人将电缆运至其在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卢五里村的租房处,加工割皮后联系了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田某。3月21日,被告人田某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来到刘某等人的租房处,在明知所购电缆系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另查明:作案工具鲁PXXX**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CAGZA200XXXX)现扣押于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田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鲁P5T3**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书证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临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高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清单、本院(2013)高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提供的鲁XXX**号面包车在高唐境内的通行记录及被告人田某驾驶该车收购被盗电缆时进出高唐县经过赵寨子卡口的监控录像照片、本院出具的被告人田某退缴违法所得700元的收据一张、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刘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甄某的证言,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3)〈S〉3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高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在法定刑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其余一万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将被告人田某的违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将扣押在高唐县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鲁PXXX**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CAGZA200XXXX)予以没收,上缴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曲传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恒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