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0195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0195号原告孙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由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0月7日早上7时许,因被告陈某某建房时占用了原告家的地基,原告妻子徐某某就制止,二人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中辱骂原告,原告就从屋里出来质问被告,被告反而继续骂原告,原告就往被告面前走,刚走到被告身边,被告就一把抓住原告的左肩,原告就伸出右手准备抓被告的头发,但没抓住,被告抓住原告的右手,双方相互抓扯,被告抓住原告右手后使劲掰无名指,原告感到无名指特别疼痛。后经医院检查,原告右手无名指,即环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1,253.8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135天。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3.82元、护理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损失13,500元、交通费643.8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69,597.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城镇户籍身份。2.紫阳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对孙某某、陈某某、徐某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2年10月7日早上,原、被告发生抓扯,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事实。3.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4.安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5.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情况和住院治疗的事实。6.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紫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2张。7.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医嘱单。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11,373.82元。8.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9.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10.交通费票据39张,金额643.8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43.8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之子陈某甲按照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于2012年6月19日开工建房。原告以被告建房侵占其地基为由,三番五次找被告滋事,2012年10月7日早上7时许,原告的妻子徐某某再次找被告滋事,原告不仅不劝阻,反而扩大矛盾,引发冲突。原告对相邻及地界纠纷应当通过合法、正当渠道解决,所以本案是原告故意滋事引发。二、原告手指骨折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发生抓扯后,向阳派出所对证人作了调查,都证明不了原告右手环指粉碎性骨折是被告造成的;紫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身损害鉴定意见书中也分析指出:原告身体曾遭受外界暴力钝性损伤,但被告与原告发生抓扯中没有使用钝器,也没有使用暴力,不可能造成原告手指粉碎性骨折。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以及与陈某甲之间的身份关系。2.陈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建房手续合法。3.紫阳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对孙某某、陈某某、孙某甲、徐某甲、徐某某、牟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造成。4.紫阳县公安局(2012)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依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由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陕公正司鉴字第10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孙某某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正司鉴字第10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方虽提出异议,但其客观、真实,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其不是正规制式发票,其真实性存有疑义,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由于原告未明确说明其支出时间和具体用途,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按原告到安康检查、鉴定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被告陈某某开始在向阳镇悬鼓村建房,在建房过程中与原告孙某某因地界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10月7日早上7时许,原告的妻子徐某某到被告陈某某新建房屋处与被告发生争吵。而后,被告来到原告家房屋门前公路上喊叫并辱骂原告孙某某,还在睡觉的原告听到后,就起床从屋里出来与被告争吵并相互辱骂,当原告走近被告时,双方相互用手抓扯,并相互抓住对方衣领,经徐某甲、孙某甲等劝解分开二人后,原告就说其手指断了。原告随即到紫阳县中医院检查,并于当日下午15时许到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环指末节指骨粉碎骨折及右手环指伸屈腱肌腱损伤,至2012年11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253.82元。原告先后在紫阳县中医院放射科检查两次,支出检查费120元。2013年2月19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013年4月27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某某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预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右手环指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辱骂原告,从而引起二人相互辱骂并发生肢体接触、相互抓扯,被告对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抓扯的事实和被他人劝解分开后原告即说自己右手手指受伤的事实也予以承认,原告随即到医院检查、确诊并手术治疗,而且被告未提出和举证证明原告在此前右手环指已受伤或者原告自伤的可能,即应排除原告右手环指此前受伤或自伤的可能,所以从时间和事件发生过程分析,原告右手环指的损伤应当是在与被告肢体接触和抓扯中为被告所致,原告右手环指的损害的后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应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右手环指损伤与其无关的理由,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原告指骨粉碎骨折致伤的可能性问题,由于其忽视了双方相互作用的运动状态,即运动中的作用力与反作用力叠加的物理效果,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对其侵犯原告身体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但本案原告也存有辱骂被告、动手抓扯等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其中医疗费,按照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支出的治疗费和在紫阳县中医院检查的费用计算为11,373.82元;关于交通费,对原告及护理人员从紫阳到安康治疗和作鉴定的交通费,参照高速客运票价,加上出租车等费用,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交通费,因原告未能说明其合理用途和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按照30元/天计算为1,350元(30元×45天﹦1350元);护理费,由于原告实际护理依赖程度较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500元(135天×100元﹦13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标准计算,应为36,490元(18245元×20年×10%=36490元);以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4,013.82元,被告应按照原告损害赔偿总额的80%赔偿原告,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1,211.05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赔偿金等51,211.05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5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审 判 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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