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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乡火石坝下××组。2006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贵阳市花溪区淮河路“好吃猫”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2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王某、陈某、赵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海洛因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通话某、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甲系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况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张碧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