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昌久、程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付昌久,程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68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付昌久。委托代理人谭国军。被告程龙。委托代理人谭国军。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昌久、程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及被告程龙以及被告付昌久、程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付昌久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989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102932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付昌久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的混凝土泵车各一台,合同总金额5000000元,其中首付款1000000元,按揭贷款4000000元。《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付昌久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付昌久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2012年5月23日,被告付昌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4000000元。因被告付昌久为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付昌久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付昌久垫付逾期贷款1172436.13元。被告程龙为被告付昌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付昌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付昌久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5月30日的垫付款1172436.13元及利息116966.09元(利息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程龙对被告付昌久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付昌久、程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付昌久、程龙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泵车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导致被告因为车辆被烧毁后产生一系列损失。这些所有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而非由被告承担。且车辆在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后,原告没有及时给被告发放合格证,导致被告在接到车1个月后不能上牌、经营,这部分损失也应当由原告承担,所以这两项损失加起来,足以抵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求的款项。因前一台车质量原因起火,造成被告忙于处理此次事故,导致这两台车也无法正常经营,因此也产生了一定损失。另外被告付昌久一直在打款,但是是打到原告户头,而不是银行户头,请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核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为5000000元,首付1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若原告向被告付昌久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或被告付昌久的贷款银行将对被告付昌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被告付昌久追偿。被告程龙对被告付昌久的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证据二、《收货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昌久交付了涉案设备。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付昌久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被告付昌久作为设备购买人同意将设备抵押给银行。证据四、《垫付欠款及利息明细表》一份、《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五份、《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六份,证明截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付昌久垫付按揭款共计1172436.13元,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产生利息116966.09元。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付昌久、程龙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付昌久、程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德惠市消防中队火灾出动证明》一份,证明泵车起火时间及起火之后泵车完全报废。此份证据的时间结合泵车被扣时间,足以证明,此起火车辆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针对被告付昌久、程龙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付昌久、程龙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付昌久、程龙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审理的是追偿权纠纷,该设备的起火事宜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付昌久、程龙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989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102932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付昌久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总计为5000000元,首付1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付昌久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付昌久未按与银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被告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若原告向被告付昌久的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则有权凭银行出具的文件向被告付昌久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由被告付昌久承担。被告程龙为被告付昌久的购车行为和因被告付昌久未按与银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导致原告垫付贷款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付昌久交付设备,被告付昌久于2012年5月23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4000000元,被告贷款后,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款1172436.13元,至2013年6月30日产生垫付款利息116966.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昌久、程龙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付昌久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被告付昌久未按协议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被告约定,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被告付昌久至2013年5月30日仍欠原告垫付款1172436.13元未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付昌久、程龙辩称原告的泵车存在质量问题和被告一直打款的原告户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昌久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的垫付款1172436.13元及利息116966.09元(利息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龙自愿为被告付昌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程龙对被告付昌久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付昌久、程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金额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昌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的垫付款1172436.13元及利息116966.09元(利息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程龙对被告付昌久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72元,由被告付昌久、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