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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井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樊晓强与王刘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晓强,王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井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樊晓强,男,38岁,汉族。被告王刘伟,男,43岁,汉族。原告樊晓强诉被告王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晓强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欠我电器款3200元,当时说过几个月就还,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刘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刘伟于2012年6月23日欠原告樊晓强电器款3200元,经原告樊晓强多次催要,被告王刘伟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账单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刘伟拖欠原告樊晓强电器款32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刘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樊晓强请求判令被告王刘伟支付拖欠的货款32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起诉状所陈述事实的承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樊晓强电器款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人民陪审员  张会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