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秀云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云,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87号原告:田秀云。委托代理人:华雷。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委托代理人:金春庆。原告田秀云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云、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云诉称:2013年5月28日18时,沈海龙驾驶原告的辽A459**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时,与被告雇佣的司机张爽驾驶的辽A381**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海龙无责任。原告的辽A459**号车辆损失经沈阳市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为127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张爽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2000元财产损失给我公司。为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我公司支付了车辆损失鉴定费638元。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依法确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18时,沈海龙驾驶辽A459**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时,与被告雇佣的司机张爽驾驶的辽A381**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海龙无责任。原告提供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辽A459**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提供了行车证、辽宁艳文出租汽车公司证明,被告郭晓璐提供行车证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766元,原告提供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766元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766元(修车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辽A381**号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受到损害,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秀云车辆损失费(修车费)1276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1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