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豪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5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豪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汤序东,叶贵芳,林长华,郑若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762号原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孙鼎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凡昊,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豪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智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若平,该公司职员。被告汤序东,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叶贵芳,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长华,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若平,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豪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豪驰公司”)、被告汤序东、被告叶贵芳、被告林长华、被告郑若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凡昊、被告豪驰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序东、被告叶贵芳、被告林长华、被告郑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豪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同意为被告豪驰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被告汤序东、被告叶贵芳、被告林长华、被告郑若平作为共同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自愿对原告为被告豪驰公司提供的担保承担共同连带反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豪驰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欠款,剩余贷款本息2,359,401.02元由原告代偿。因五名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故诉请要求��1、被告豪驰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2,359,401.02元;2、被告豪驰公司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359,401.0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豪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359,401.02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利率,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汤序东、被告叶贵芳、被告林长华、被告郑若平对被告豪驰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W-1103052);2、《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54111000585);3、《保证合同》(编号:54111000585101);4、《反担保保证书》;5、还款凭证。被告豪驰公司辩称,对原告代被告豪驰公司归还银行贷款无异议,原告代偿的3,850,000元本金中已包含被告豪驰公司交付的1,400,000元保证金,故不应再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希望法院调整。被告叶贵芳未到庭,庭前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自己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汤序东、被告林长华、被告郑若平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豪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豪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简称“工行黄浦支行”)借款4,000,000元,原告为被告豪驰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豪驰公司自愿向原告缴纳1,200,000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的补充;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有权向被告豪驰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且原告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影响从反担保保证金中扣除1,000,000元作为损害赔偿金,等等。嗣后,被告豪驰公司交付原告保证金1,4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汤序东、被告叶贵芳、被告林长华、被告郑若平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内容为:鉴于原告为被告豪驰公司等六家公司向工行黄浦支行所申请的共计24,000,000元贷款(贷款合同编号为54111000585等)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54111000585101等),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被告豪驰公司与工行黄浦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54111000585),约定被告豪驰公司向工行黄浦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5日。同时,原告又与工行黄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54111000585101),约定原告为被告豪驰公司向工行黄浦支行借款4,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工行黄浦支行代偿了被告豪驰公司欠付的本金3,850,000元及利息77,340.51元(包含了被告豪驰公司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4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及《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涉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豪驰公司未按时归还工行黄浦支行借款本息,原告在履行了清偿义务后,有权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豪驰公司归还代偿款及按约支付利息损失。至于原告要求按每月百分之二利率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以原告主张的代偿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同时,根据《反担保保证书》的内容,被告汤序东、被告叶贵芳、被告林长华、被告郑若平同意��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序东、被告叶贵芳、被告林长华、被告郑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豪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359,401.02元;二、被告上海豪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2,359,401.02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自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上海豪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人民币2,359,401.02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二,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汤序东、被告叶贵芳、被告林长华、被告郑若平对被告上海豪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序东、被告叶贵芳、被告林长华、被告郑若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豪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31,235元,由被告上海豪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汤序东、被告叶贵芳、被告林长华、被告郑若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代理审判员 骆 虹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