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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刘红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刘红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方永跃。委托代理人:王明龙。被告:刘红保。委托代理人:闫振。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刘红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解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龙、被告刘红保及其代理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受到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工伤。因为被告当天并未到原告单位上班,而是被告私接的工程有工人受伤,被告在去看望该工人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称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需要原告出具证明,应其请托原告才出具了证明。原告不服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劳仲案字第(2013)第437号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医疗费5643.6元、不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862.1元、不需支付鉴定费300元、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不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被告刘红保答辩称:被告系工伤事实清楚,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刘红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红保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工伤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2.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鉴定费用为300元的事实;证3.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工伤系交通事故引起及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643.6元的事实;证4.证明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受工伤前月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证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8218元及被告停工留薪期工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事实;证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并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即便是工伤也与原告单位无关。该工伤认定书系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职权作出,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予以认定。原告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该证据系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原告无关。民事调解书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依法作出,真实合法,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3予以认定。原告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实际月工资为6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工伤前月工资为6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经原告单位招用至其承建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菜场商住项目工程从事泥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2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医疗费总额为38218元。医院分别于2012年8月4日、9月4日、10月4日、11月4日和11月30日给被告开具《诊断证明书》和《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至2012年12月29日。2013年3月28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2013年5月9日,被告因工致残程度被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被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7月12日。原告支付工资到2012年7月12日。2013年7月11日,被告用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3日解除。因被告系交通事故受伤,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李培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821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10000元,李培飞承担余下医疗费的80%,被告承担余下医疗费的20%,该调解协议已获得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确认。后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甬劳仲案字第(2013)第437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成。另查明,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该主张系对工伤认定存有异议,其应在工伤认定书作出之日起,按照工伤认定书所告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或要求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并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7月12日起算,被告就诊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截止至2012年12月29日,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29日。被告因工致残程度被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为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支付。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甬人社发(2011)253号)第七条的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需承担的医疗费为5643.6元[(38218元-10000元)×20%]。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5643.6元;二、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被告刘红保停工留薪期工资35862.1元(6500元/21.75天×13天+6500元×4个月+6500元/21.75天×20天);三、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被告刘红保鉴定费300元;四、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被告刘红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6500元×9个月);五、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被告刘红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40087元/12个月×4个月>13362.32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40087元/12个月×4个月>13362.32元);上述款项127030.34元,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解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闻婉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