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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7时许,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许营镇杨庄村,因琐事,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武某甲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被告人张某甲持拳将被害人武某甲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武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并于次日过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张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证人武某乙、张某乙、呼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助理审判员  卢伟方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