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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3)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亢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34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建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某,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渤海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加油工。诉讼代理人李威达,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某、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威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与亢某某因占地发生矛盾。2012年7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丈夫徐某甲与亢某某及其儿媳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将亢某某打伤,致使亢某某左手第4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并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4275元(12825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666.7元(2000元/月÷30天×10天),鉴定费258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2元,计16001.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损失有:医疗费60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833.3元(2500元/月÷30天×10天),护理费890.5元(32503元/年÷365天×10天),复印费6元,计7963.66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亢某某2012年7月2日的陈述:2012年7月2日18点30分左右,儿媳妇王某某和我去扫地里的垃圾,刘某某站在道上骂我们,儿媳妇就和她叫阵,互相对骂。刘某某上来就打儿媳妇的嘴巴子,王某某就和她撕打在一起,刘某某的老公也上去打王某某,我就拉架,这时刘某某的两个小儿子也上来帮着打架,刘某某和她老公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鼻子被打破的流了不少血,王某某被打跑了,他们就上来打我,把我扔在地上对我拳打脚踢,我的左上胳膊有一块青紫了,左手无名指肿了。2012年7月25日的陈述:打架的时候,他们一推我,我就倒地了,在倒地后他们一家三口子就一起踹我的腰。2013年6月28日的陈述:当时打架时刘某某打我儿媳妇王某某,我就拽着刘某某,她把我踹倒在地上后用脚踹我的腹部,我当时腹部疼我就用手捂着腹部,刘某某还用脚踹我腹部,一下踹在了我捂着腹部的左手上,当时左手无名指就歪了,我的肋骨和手指是刘某某踹伤的。2、被害人王某某2012年7月11日的陈述:我和他们两口子对骂,后来他们两口子一起冲到玉米地里上来就打我,那女的上来就打我的嘴巴子打了几下,那男的不知道用什么东西从侧面打了我的左脸到鼻子的部位一下,我一下就迷糊了,把我打在地上,后又去打我婆婆,我这时看见他们和他们的大儿子在一边拳打脚踢我婆婆,打了一会我看见他们就回了他们家门口。我婆婆的肋骨断了四根,一个手的无名指粉碎性骨折,是他们两口子和大儿子拳打脚踢的。是刘某某和他老公徐某甲用脚踹的我婆婆腹部。2013年6月28日的陈述:当时我被他们打晕了,只恍惚看见他们都打我婆婆了,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3、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7月2日的供述:2012年7月2日18时左右钟,我在家中,看见亢某某往我家里扔的垃圾,我就把垃圾扔亢某某家的玉米地里了。我当时站在门口的小墙上,我丈夫徐某甲在石头边坐着,亢某某就拿着扫帚打我左胳膊肘了,我们三个人都倒地上,王某某起来之后就採着我头发扇我脸,亢某某用脚踹我左腿了,我用拳头打亢某某和王某某,我用拳头打亢某某前胸了,我用拳头把王某某鼻子打流血了,就朝家跑。我就和亢某某在玉米地里撕扯,亢某某让玉米颗绊倒了。我对象徐某甲没有动手。2012年7月30日的供述:我对亢某某的法医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我对亢某某的法医鉴定没有异议。2012年12月3日的供述:我就用拳头打了亢某某的胸口一拳,后来一起摔倒在玉米地里,我们倒在一起互相撕扯,还有我用拳头把王某某的鼻子打流血了。2013年6月4日的供述:我看见亢某某正一边扫地一边骂人,我就和她对骂,她拿着扫帚打了我左胳膊一下,王某某也上来打我,我就用手和他们瞎划拉,我当时也不知道怎么打的,我记得当时我和王某某互相採着对方的头发,我就用手瞎胡噜,可能碰到了王某某,这时我对象徐某甲回来,就过来拉我,我说你有伤用不着你,正说着王某某一把推倒了徐某甲,他倒地时拉了我一下,我当时正和亢某某揪扯在一起,我对象拉倒了我,我也把亢某某拉倒了,我三人一起倒在一堆石头上,我和亢某某轱辘到玉米地,我们两人在玉米地内撕扯,我看见王某某捂着鼻子就跑了,好像鼻子流血了。我听见我对象喊腰疼,就急了用拳头打了亢某某的胸口一拳。4、证人徐某甲2012年7月4日的证言:我媳妇就上了我们砌的矮墙上,和姓金的那娘俩厮打在一起,我看她们打起来了,我就上矮墙去拉架,也没拉开。这时,娘俩中年龄大的用手推了我一下,把我从矮墙上推下去,我从石头上滚下来。我从地上站起来,看见我媳妇刘某某和那娘俩还在一起打,拳打脚踢,我又上去拉架,几个人挤在一起,一不小心,我们四个人都从石头上摔到玉米地里。我就感觉腰不好了,看她们还打在一起,我就又去拉架,这时那小媳妇不在了,就我媳妇和那老女的在一起互相拳打脚踢,我上去就把双方拉开了,我感觉腰疼就先回我家门口躺着了。2013年6月28日的证言:动手打架的就她们三人,我没动手,就拉架着。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我到家时在门口看见我爸徐某甲、我妈刘某某正在和我们家前面一家的娘俩在骂街,我爸和我妈站在我们的地里,那娘俩站在他们家的台阶上,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妈和那娘俩一起咕噜到他们家的玉米地里去了,我妈和我爸就和那娘俩互相打在一起,都动手了就是互相拳打脚踢,我就到跟前拉架,我看见那年轻妇女的她婆婆倒在地上我妈压在她的身上,那年轻女的鼻子流血了,我不知道是谁打了。6、伤情照片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月。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某、王某某相关损失票据装订在卷。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其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某、王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适当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的80%为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某各项损失16001.2的80%,即12800.96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7963.66元的80%,即6370.9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8时30分许,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丈夫徐某甲与亢某某及其儿媳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上诉人刘某某将亢某某打伤,致使亢某某左手第4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并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1.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63.66元。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