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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段万祥与焦文军、段存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万祥,焦文军,段存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段万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焦二博,男,汉族,系原告段万祥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文军,男,汉族。被告段存芳,女,汉族,系被告焦文军之母。段万祥与焦文军、段存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二博、王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文军、段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万祥诉称,2011年9月27日早上,原告应被告段存芳请求为被告家帮忙处理房顶,换瓦遮盖漏雨的地方。在房顶上处理的过程中,因天阴瓦滑,原告不慎跌落至地上,导致受伤。段万祥受伤后经白水县协和医院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以下平面不全瘫痪;2、左侧前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骶骨部褥疮。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用30157.9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段万祥双下肢瘫痪、肌力IV级属七级伤残。被告在支付了12000元后不再支付费用,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1782.9元,原告放弃主张住院医疗费30157.9元,下余41625元要求由被告承担65%为26960.42元,并支付残疾赔偿金4610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白水县协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拍片报告单及段万祥医疗费票据、拍片费票据及购药票据,证明原告经白水县协和医院诊断为:a、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以下平面不全瘫痪;b、左侧前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c、骶骨部褥疮。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用30157.9元,拍片及购药385元;2、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伤残鉴定花费2646元;鉴定结论一份,证明段万祥双下肢瘫痪、肌力IV级属七级伤残;3、白水县林皋镇焦段河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段万祥为被告焦文军家帮忙处理房顶时不慎摔伤,并证明焦文军家同住家庭成员身份情况;4、证人焦树仁证言,证明事发后自己曾联系医生为段万祥看病及手术,但自己没有接受任何人委托说事,也没有说过此事。被告焦文军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后辩称,事发后,家中已经给原告支付了三万余元的医药费,自己和母亲段存芳轮流陪护,不应承担护理费。且原告亲属焦树仁曾对自己说过,已经和母亲段存芳说好,自己家中已经给原告看病了,以后帮原告家中干活,原告的病慢慢养着就好了,被告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存芳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前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派人和自己协商过此事,说过不再要求自己承担责任,且自己已经赔偿给原告部分医药费,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段万祥应被告段存芳请求为被告家帮忙处理房顶,遮盖漏雨的地方。在房顶上处理的过程中不慎摔至地上,导致原告受伤。段万祥受伤后经白水县协和医院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以下平面不全瘫痪;2、左侧前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骶骨部褥疮。段万祥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下肢瘫痪、肌力IV级属七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段存芳家中同住家庭成员有:段存芳、长子焦文军、次子焦文龙、女儿焦小燕。家中房屋现状为:东边瓦房三间、西边瓦房三间、灶房一间,其中东、西边瓦房系段存芳之前夫焦水成(已于2008年病故)于20年前所建,西边瓦房及灶房,段存芳及子女于2009年重新翻修构建,翻修房屋资金来源含政府危房改造救济款。经本院核实确定:段万祥住院治疗38天,住院医疗费用30157.9元,拍片及购药385元;护理费为每天60元,护理100天计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38天计114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一年,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21900元;交通费为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104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2646元,以上共计120532.9元,减去原告放弃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30157.9元后为90357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段万祥应被告段存芳之邀请帮忙修葺屋顶,双方系帮工与被帮工法律关系,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帮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二被告辩称事故已经原告亲属协商处理且已经给付三万余元的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因被帮工人的家庭户主焦水成在事发前已经病故,段存芳作为其配偶成为户主,且帮工行为系受段存芳之邀请而为,故应由段存芳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由其长子焦文军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双方的责任确定为原告段万祥承担40%,被告段存芳承担6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万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0357元,由被告段存芳赔偿54214元,扣除已赔付12000元后,下余42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段万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段万祥负担300元,被告段存芳负担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俊涛审 判 员 吕军艳代审判员 吴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