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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河北西马仑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诉闫培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西马仑生物肥料有限公司,闫培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西马仑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经济开发区富强路。法定代表人冯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培达,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北西马仑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纷一案,不服广宗县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进,被上诉人闫培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闫培达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9日在河北西马仑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河北西马仑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未与闫培达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9日,闫培达在上诉人处搬运肥料过程中受伤。闫培达向广宗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闫培达与河北西马仑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24日,广宗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2013)0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闫培达与河北西马仑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北西马仑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广宗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广宗县劳动人事争议争议委员会的广劳人仲案(2013)0005号裁决;驳回闫培达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应参照1、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工资折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明;3、招聘记录等;4、考勤表;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根据被告提供原告用以发放工资的存折、工友闫须雷证言、广宗县劳动人事委员会庭审记录显示其代理人亦认可与闫培达存在劳动关系的表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能够认定被告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9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与被告关系系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闫培达与原告河北西马仑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河北西马伦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称,1、一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有:银行存折;闫须雷的证明;广宗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庭审笔录和上诉人对闫培达的问话记录。首先,闫须雷的身份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闫须雷身份的证据,闫须雷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其次,广宗县劳动人事争议委���会的庭审时,上诉人没有给予代理人可以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别授权,虽然该代理人承认2013年2月18日至3月9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但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折没有显示是上诉人为其办理,更不能得出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结论。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和闫培达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上诉人不能就不存在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强调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判决只是将(2005)12号文件内容罗列,但和本案的证据不能对号入座,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培达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闫培达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不能��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西马仑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培达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闫培达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故原审参照该规章的规定认定闫培达与河北西马仑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与闫培达之间系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马仑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