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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田×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169号原告李×,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丽,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1,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猛,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田×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1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8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田×2(2012年3月9日出生)。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将原告打伤,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债权依法分割。被告田×1辩称:我和原告还有感情,且孩子尚小,我没有打人的习惯,能保证不打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3月育有一女田×2。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同意离婚,最后一次开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生活期间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现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存在改善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 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