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汪德富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田机床刀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德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田机床刀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德富,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田机床刀具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新元,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汪德富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田机床刀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五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德富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五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其加班费93368元,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及证据:2003年9月28日其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每日超过法定8小时工作时间,每日工作时间长达9小时,双休日从未休息,加班后从未支付加班工资,至2011年8月24日被该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该单位工作时间为8年,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庭审中已经举证加班事实,被申请人方出庭的证人在庭审中也证明其每日工作时间9小时,作为被用工者,无法提供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该证据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没有履行释明义务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汪德富虽主张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田机床刀具厂应支付其加班费,并称2003年9月28日至2011年8月24日在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田机床刀具厂处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日工作时间长达9小时,双休日从未休息,2011年8月24日被该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即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再审申请人汪德富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德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德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