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三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金龙与马亚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马亚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312号原告杨金龙,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何玉坤,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亚品,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洛阳东升轴承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宜阳县,现住洛阳市洛轴女单身宿舍楼。原告杨金龙诉被告马亚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亚品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龙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马亚品哥哥马亚阁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哥哥马亚阁现金伍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给了被告哥哥马亚阁伍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超过五个月,因借款人马亚阁刑事犯罪被判刑,现正在服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以上的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原告杨金龙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约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及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亚品未出庭,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原告未起诉借款人马亚阁,属于遗漏当事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答辩人是连带责任人不是主债务人,连带责任人只是主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不能还款时,才承担责任的。因此,本案不确定主债务人的法律责任,没有主债务人进入诉讼程序,就无从确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遗漏主债务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借给马亚阁钱,不能证明原告把钱给了马亚阁,原告应当出示马亚阁收到原告借款的付款手续,证明把借款给了马亚阁,否则不能认定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当于60%利率,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该约定无效,原告起诉1.5万元违约金相当于6%的利率,也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起诉偿还逾期利息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当承担利息。综上,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付款证据不足,高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马亚品及其哥哥马亚阁与原告杨金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记载:“甲方(借款方)马亚阁乙方(出借方)杨金龙第一条、由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伍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第二条借款方保证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每天加收1000元违约金。第三条、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担保范围是甲方在本合同的全部义务,以及乙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追讨及全部费用。第四条、空白。第五条、几分由洛阳市涧西区法院管辖。担保人:马亚品。”原告当庭提交了工商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载明:“2013年3月12日付款人:*平周,收款人:*亚阁,金额:46000元”,原告在庭上说明,自己当时给被告哥哥马亚阁转账46000元,另4000元算作利息,共计50000元。原告提交一份由洛阳东升轴承有限公司财务部开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马亚品2012年7月-12月工资收入13262.75元,月均收入2210.46元”该证明是为了证明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马亚品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原告还在庭上提交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载明:“杨金龙支付了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亚品的哥哥向原告杨金龙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杨金龙签订了了《借款合同》,双方行为都系其真实意思,应认定原告杨金龙与被告马亚品哥哥马亚阁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亚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有义务在借款人马亚阁未履行责任时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向被告马亚品哥哥马亚阁转账了4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部分支持。原告杨金龙与被告哥哥马亚阁在借款时约定了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杨金龙要求被告马亚阁一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利息,该违约金与利息的总和为16000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损害被告权益,对原告杨金龙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亚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金龙返还借款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二、被告马亚品向原告杨金龙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马亚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