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34号南宁市宏达彩印公司与广西南宁金木瓜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金木瓜纸业有限公司,南宁市宏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金木瓜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若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荣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宏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芳,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南宁金木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木瓜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宏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木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若平、荣宁,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科、黄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7月起,金木瓜公司向宏达公司购买印刷品。2009年3月31日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2011年1月8日,宏达公司(乙方)与金木瓜纸业公司(甲方)签订《南宁市宏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印刷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所提供的样本、数量进行印刷,产品名称为纸巾盒,数量为500000个,甲方接到乙方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后,并签收货回执单,付款方式为月结。2012年10月19日,宏达公司向金木瓜公司出具《金木瓜对账单》,载明2012年1月至7月金木瓜公司未付款56940元。金木瓜公司的出纳高红英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金木瓜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农先官还在宏达公司出具《金木瓜2012对账单》签名确认金木瓜纸业公司9月至10月8日未付款为13770元。2012年11月8日,宏达公司向金木瓜公司出具《2011年金木瓜对账单》,载明:金木瓜纸业公司2011年所欠货款为397041元,2010年所欠货款为199115元,2010年所欠货款-2011年所欠货款合计596156元,已付货款373300元,尚欠222856元。高红英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以上2010年至2012年10月8日金木瓜公司欠宏达公司货款共计293566元。金木瓜公司支付宏达公司货款情况如下:2009年4月1日20000元,2009年4月18日11000元,2009年4月至12月268116元(其中2009年10月29日24900元),2010年290000元,2011年173300元,2012年1月至8月98000元,2012年10月26日3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宏达公司表示:2009年4月至12月金木瓜公司付款数额为263216元,2010年金木瓜公司付款数额为290000元,2011年金木瓜公司付款数额173300元,2012年金木瓜公司付款数额98000元,合计1024516元;2009年4月1日20000元是付4月1日前的货款,2009年4月18日11000元是付2009年3月份的货款,2012年10月26日3000元是对账后,金木瓜公司向宏达公司拿货时提出现金交易,金木瓜公司先付款我方才发货,该笔交易是独立于本案的,我方的诉求是基于双方核对好的账提出,因此我方提出的诉求不包含这笔数目。金木瓜公司表示:2009年4月-12月应为299116元(加上2009年4月18日转给张少梅账户11000元,2009年10月29日转给张少梅账户24900元),对2010年、2011年、2012年的付款数额无异议,我方共付款1060416元;2009年4月18日11000元是结2009年4月份的部分货款。2012年12月7日,宏达公司以多次向金木瓜公司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确认宏达公司2009年4月至2012年向金木瓜公司发货共计5173244个,双方无异议货款金额合计746798.9元,双方有异议的货款部分确认发货数量合计1830290个。金木瓜公司表示: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货款部分的发货数量无异议,但对该部分的单价和金额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达公司与金木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从2012年10月19日《金木瓜对账单》、《2011年金木瓜对账单》、《金木瓜2012对账单》来看,有金木瓜公司的职员高红英、农先官签名确认,而高红英、农先官分别作为金木瓜公司的出纳、仓库保管员,其职责范围包括对货物的价格、数量的确认,故上述两人在对账单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金木瓜公司的对账行为。上述对账单确认金木瓜公司尚欠宏达公司2010年至2012年10月8日货款总计293566元。又因2012年1月至8月金木瓜公司支付了宏达公司货款95000元,2012年10月26日付3000元,合计98000元,因此,金木瓜公司尚欠宏达公司的货款为195566元(293566元-98000元=195566元)。宏达公司提出要求金木瓜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核定的数额为准。宏达公司提出2012年10月26日的3000元,是金木瓜公司对账后向宏达公司拿货提出现金交易,金木瓜公司先付款宏达公司才发货,但宏达公司该说法没有证据证实,金木瓜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款应计算在2012年金木瓜公司付款的总额中。金木瓜公司提出高红英和农先官只是其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与宏达公司进行核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金木瓜公司还提出其共向宏达公司付货款为1060416元,对2010年、2011年、2012年的付款数额无异议,但还应包括2009年4月1日20000元,2009年4月18日11000元,2009年10月29日24900元,因宏达公司主张的是2010年至2012年的货款,且根据上述对账单的对账情况,可看出双方对2010年至2012年10月的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金木瓜公司2009年的付款应已包含在上述期间。故对金木瓜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金木瓜公司应向宏达公司支付货款1955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56元,由宏达公司负担73元,金木瓜公司负担3583元。上诉人金木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金木瓜公司对宏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符合事实,最后判决结果采纳宏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依据是错误的。宏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2010年至2012年二公司之间的送货凭证,而金木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与其对应的原始送货单客户联。金木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部分送货单上并无产品单价和规格。而货物因规格不同就有不同的价格,这是对宏达公司部分原始送货单上的单价和规格作单方面填写的抗辩,所以金木瓜公司对宏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有异议的,而且经法庭上质证,宏达公司也承认了对部分原始送货单上的单价和规格作单方面填写的事实,对金木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事实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作为宏达公司,有举证义务的宏达公司在一审中应该提交真实的证据,对于单方面填写的送货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或作出不利于其本身的认定。二、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判令金木瓜公司支付票款,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帐工作应是会计工作的范畴。一审判决认定出纳高红英和仓库保管员农先官的签字具有公司的确认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金木瓜公司的主张依法应得到支持。金木瓜公司认为,金木瓜公司与宏达公司均是依法注册的公司,对财务的管理应该都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作为出纳只能依职权对现金支出收入进行记帐等工作,而作为仓库保管员只是负责货物的管理,两者均非会计档案保管者根本不可能做到一审判决认定的“其职责范围包括对货物的价格、数量的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故上述两人在对帐单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金木瓜纸业公司的对帐行为”是缺乏专业知识和财务常识的表现。而且就是对帐也应对真实的货物帐单而不是宏达公司单方面填写的帐单。三、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的货款195566元不符合事实。宏达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金木瓜公司支付2010至2012年在履行买卖合同中的欠款198566元。而事实上2010年至2012年金木瓜公司实际支付宏达公司货款合计758300元,而根据宏达公司所列证据,无争议款项合计307839.30元已全部支付,并有相关发票为证。金木瓜公司认为对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以外的欠款和对于宏达公司单方面填写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金木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华宏公司答辩称:出纳高红英和仓库保管员农先官的职责范围已经包括了对双方往来货物、数量、单价、总货款的确认,上述两位工作人员在我方提交的对帐单中的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可以视为是金木瓜公司与我方的对帐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对帐单认定金木瓜公司拖欠宏达公司货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木瓜公司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金木瓜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宏达公司支付195566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除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供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木瓜公司与宏达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木瓜公司虽然上诉提出对宏达公司提供的部分原始送货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金木瓜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对发货的数量并无异议,但对部分货物的单价及货款金额有异议,但金木瓜公司并未就该部分货物的单价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金木瓜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木瓜公司提出高红英、农先官未经其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进行对帐的上诉主张。金木瓜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其意思行为必须由具体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表现,高红英与农先官作为金木瓜公司的员工,其在宏达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签字,即代表金木瓜公司的行为。而金木瓜公司主张高红英作为出纳只能依职权对现金支出收入进行记帐、农先官作为仓库保管员只是负责管理货物,该职责分工仅为金木瓜公司内部职责分工,并不能以此否认二人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故本院认为金木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木瓜公司主张对于宏达公司诉请的198566元,金木瓜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根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付款及结算情况反映,金木瓜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宏达公司支付完全部款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木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金木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莉审 判 员 邱伟英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