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13)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崔某,邯郸市邯郸县xxxxxxx村。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邯郸县xxxxxx村。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2011年2月10日生一男孩崔浩然。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3月被告丢下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崔浩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自原告撤回起诉至原告重新起诉不满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清信审判员 陈耀平审判员 刘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庭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