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青松与张文彪、张迎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松,张文彪,张迎春,王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028号原告王青松,1985年5月18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彪,居民。被告张迎春,居民。被告王玮,居民。原告王青松与被告张文彪、张迎春、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彪、张迎春、王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松诉称,2009年10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09年11月6日前归还,月息20%,借款逾期按照利率50‰执行另加付违约金,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文彪、张迎春、王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被告张文彪向原告王青松借款40000元,被告张迎春、王玮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张文彪向原告王青松出据借据一张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6日至2009年11月6日,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0‰计算,逾期按照利率50‰计算。同日被告张迎春、王玮与原告王青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迎春、王玮为被告张文彪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人清偿全部债务止,保证对上述借款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彪未还款,为此原告王青松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青松与被告张文彪、张迎春、王玮民间借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到本院立案庭调解室登记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青松的陈述、被告张文彪出具的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书》、被告张迎春、王玮出具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彪向原告王青松借款40000元,被告张迎春、王玮为其提供担保,有被告张文彪出具的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书》,被告张��春、王玮出具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书》予以证实。被告张文彪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迎春、王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人清偿全部债务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50‰过高,本院应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迎春、王玮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文彪、张迎春、王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文彪、张迎春、王玮负担(原告王青松已预交,被告张文彪、张迎春、王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王青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