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诉被告何兆伍、何兆艺、何汉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何兆伍,何兆艺,何汉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项雁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该支行贷后管理员。被告:何兆伍,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被告:何兆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被告:何汉珩,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何兆伍、何兆艺、何汉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兆伍、何兆艺、何汉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兆伍、何兆艺、何汉珩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60000元给被告何兆伍用于���大经营规模、装修新店,被告何兆艺、何汉珩为被告何兆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何兆伍发放贷款。但被告何兆伍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何兆伍已拖欠本金59999.99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2157.7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何兆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9.99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2157.79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2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判令被告何兆艺、何汉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二、贷款申请表,三、额度申请表,四、借款合同,证据三至证据五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和被告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五、贷款手工清单,六、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放款情况。被告何兆伍、何兆艺、何汉珩没有应诉,亦未答辩。经开庭质证,因被告何兆伍、何兆艺、何汉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3日,被告何兆伍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兆伍、何兆艺、何汉珩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60000元给被告何兆伍用于扩大经营规模、装修新店,借款年利率15.6%,期限12个月,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何兆艺、何汉珩为被告何兆伍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兆伍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何兆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何兆伍已拖欠借款本金59999.99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2157.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何兆伍,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何兆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被告何兆艺���何汉珩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何兆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9.99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2157.79元,被告何兆艺、何汉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兆艺、何汉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兆伍追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兆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9999.99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2157.79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本金时止);二、��告何兆艺、何汉珩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兆艺、何汉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兆伍追偿。案件受理费1604元(原告已经预交80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0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义雄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华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