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唐光谊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2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莱芜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辛安停车场,趁德众物流办公室无人,溜门入室,将上锁的办公桌抽屉破坏,盗窃现金人民币7300元。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