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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梦公与陈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公,陈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重字第6号原告:王梦公,居民。委托代理人:楼英飞,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晓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江敏,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梦公为与被告陈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金义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梦公的诉请,王梦公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2月1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金民终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梦公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浙检民行抗字第101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浙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王梦公变更了诉讼请求。2013年3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金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公的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坚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公起诉称,2008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经营的义乌市柠檬袜厂从事机修工的工作。2008年6月2日21时30分左右,因空调漏水原告在车间里不慎滑倒摔伤,送义乌市復元医院救治确诊为股骨头粉碎性骨折。2008年6月7日,被告利用原告急需钱款治病迫使原告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原告虽经多方求医,但至今未能痊愈。该事故经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和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综上,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处理协议》系被告乘人之危违背原告真实意思所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为此,原告在(2010)金义民初字第1345号案件中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6月7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4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宿交通费4171.9元,合计20196.5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7000元,尚需赔偿3196.53元;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实际司法鉴定确定的标准赔偿。后又于本案再审过程中,变更原一审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确认《事故处理协议》无效的诉请,并以《事故处理协议》为据,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车间修理机器时因空调漏水摔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以外的住院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13年4月2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3884元(30971元/年×20年×20%)、误工费45819元(84.85元/天×30天×18个月)、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营养费2754元(91.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30元/天×6天、50元/天×25天)、住宿交通费4557.9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92964.9元的80%即154372元。后原告又根据2013年的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20年×20%),误工费51116.4元(94.66元/天×30天×18个月),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2610元(8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30元/天×6天,50元/天×25天),住宿交通费4557.9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13054.3元的80%即170443.44元。被告陈斌答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不适用本案的案由。原告的损害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车间,违反了工作规定,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劳动仲裁被告是缺席的,直到执行了被告才知晓,对很多内容如工作时间等被告有异议。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势与被告无关,车间门口有警示牌规定不能穿拖鞋进入,但是原告穿了拖鞋进入,原告称自己是被周艳叫去修理的,周艳是被告所开工厂的员工,周艳是受原告委托给原告关房门的,并非通知原告去修理机器,所以义乌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根据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及出院情况的记载中,明确记载原告系治愈情况下出院,原告后面的伤残是否是其他原因导致,是否与6月2日的摔伤有直接关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即使被告负有赔偿义务,那么原、被告已经签订《事故处理协议》,被告也明确自己是出于同情原告支付款项的,而不是负有责任,处理协议书中已经载明被告支付款项后已经处理完毕。协议中没有赔偿的字眼,反而记载原告不慎滑倒的事实。原告提出的空调漏水、地面有水,被告负有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擅自进入车间,空调漏水、地上有水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王梦公补充陈述称,原告本案按人身损害主张,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要看双方的过错程度。2008年6月2日是柠檬袜厂的员工周艳打电话通知原告修机器的。劳动仲裁裁决已经执行完毕。事故发生后,经过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对营养期限等做出了明确。原、被告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事故处理协议》仅仅处理了医疗费的分摊问题,医药费预算总额是4万元,被告支付了的1.7万元还包括原告的工资,被告辩称是所有的赔偿不合理。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过错体现在空调漏水没有及时维修,地面因漏水湿滑没有做出处理措施。当时是水泥地面。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理。原告王梦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为城镇居民。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及房屋证明(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义乌復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浙二医院门诊病历、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就医的事实及用药情况。证据4,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交通住宿费用。证据5,《事故处理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达成一致,其他损失没有达成一致。证据6,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原告2009年5月11日曾撤诉。证据7,义劳仲(2009)裁字第193号裁决书(原件),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及相关事实。证据8,司法意见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受伤的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间等。证据9,诊断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按医嘱治疗。被告陈斌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无关。证据4,原告应当说明每一次住宿所要处理的事情,以供法庭认定是否有关联性。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协议第三条可以看出当时的本意是被告支付了17000元款项后,对该事故的处理整个结束。证据6,无异议。证据7,原告受伤是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不是工伤。证据8,与被告是否赔偿无关。证据9,病历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仅有医嘱,上次庭审的医嘱是每月复查X线,诊断证明书出具单位也不对,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医教科出具,但是该份证据是门诊公章。被告陈斌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非因工受伤,当时受伤不是去维修机器。原告王梦公质证认为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开办的企业不按月发放工资,都是拖欠的。当晚原告跟周艳通电话,让周艳去关房门是不合理的,如果原告不上班为什么要叫上班的职工去关房门,该结论不合理。原来的机修工陈孟武在5月9日离开,虽然行政复议认为他提供的作息时间不能证明其离开后的工作时间,但实际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后机修工的工作时间与前面不同。经被告申请,受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预交。原告王梦公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患者股骨头是否置换有选择权,股骨头置换通常是在股骨头坏死的基础上进行,股骨头置换过之后也不可能一定不会伤残。鉴定意见明确原告的伤残结果跟外伤存在100%的因果关系。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斌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该份鉴定的第3页正文的倒数第7行“如果做股骨头置换术……”,均是推测性的意见。作为司法鉴定部门作出推测性的结论是不科学、不客观的。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预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6,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原件,内容与原告受伤情况相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复印件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件能与证据3相佐证部分的内容,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其余不能互相印证及复印件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系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系原件,由本院于(2010)金义民初字第1345号案件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预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系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费实际发生,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原告王梦公到义乌市柠檬袜厂从事机修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义乌市柠檬袜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陈斌。2008年6月2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在义乌市柠檬袜厂的车间里因空调漏水不慎滑倒摔伤。同日,原告被送至义乌復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08年6月7日,原、被告达成一份《事故处理协议》,内容主要有:2008年6月2日晚9点多柠檬袜厂机修工王梦公在车间因空调漏水不慎滑倒摔伤被送往復元医院,经X光检查医生确诊为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就王梦公如何治疗费用问题,两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经医院鉴定后,必须做股骨头置换手术,……,按院方较好的股头材料置换进行预算,包括手术费、住院治疗费总金额双方各承担50%;经医院共同预算后,按肆万元计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壹万柒仟元,尾欠工资包括在内;被告如数支付后,原告不再找后帐;被告若找其它医院治疗,被告不负责;款项如数付清后双方签字盖印。后原告收到了17000元。2008年6月8日,原告从义乌復元医院出院,并支出医疗费1598.98元。2008年6月4日,原告曾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00元。2008年6月9日,原告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385.05元。2008年7月10日、2009年1月5日、2009年7月30日,原告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508元。2010年5月4日至20日,原告又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但医疗付款方式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治疗期间,原告花去交通费576.4元,住宿费1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曾申请工伤认定,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2009年9月10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2009)裁字第193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由义乌市柠檬袜厂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2750元、医疗期病假工资4080元、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625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共计1558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义乌市柠檬袜厂为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自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12月2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该裁决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曾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5月1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10)金义民初字第1345号,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0年7月8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梦公的右股骨胫骨折致下肢短缩畸形、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间18个月;三次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暂不予考虑,如以后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产生的费用以实际产生的予以认定。”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预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梦公的右股骨胫骨折及经治疗后遗留的后遗症与2008年6月2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预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假如无《事故处理协议》,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程度;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已被认定为非工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即原告系自行前往车间,被告虽提出原告违反规定擅自进入车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的工厂虽然不是对外经营,也不是公共场所,但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工厂的工作人员有进入车间的可能,其应当对工厂加强管理,确保车间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现因车间空调漏水而造成原告滑倒受伤,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系自行前往车间不慎摔倒且其作为工作人员对车间情况较为了解,被告经营的柠檬袜厂非公共场所也非对外营业性场所,本院酌定由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义乌市柠檬袜厂的经营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本院依法委托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已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9592.03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误工费94.66元/天×(18个月×30天/月)天=51116.4元;护理费100元/天×31天=3100元;营养费65.25元/天×30天=1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50元/天×25天=1430元;交通费576.4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08111.83元。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原、被告曾就本案事故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7000元款项。协议对原告的“如何治疗费用问题”作了约定,但对该费用,原告主张仅为医疗费,被告辩称系全部费用一次性了结。根据协议约定的是“如何治疗费用”,应为治疗相关的费用,协议签订时双方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委托鉴定,故协议的费用中应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协议约定原告接受置换手术,原告不再找其他医院治疗,说明双方对治疗的方式、地点及时间等有了合意,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金额及当事人约定的费用承担比例,《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的“如何治疗费用”应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认为仅对医药费问题作了协商依据不足。现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处理协议》有效,即使对《事故处理协议》进行审查,也不存在可撤销、变更情形,故除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外,其余费用均已协商了结,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40240元的20%,计28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及时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管理规定擅自进入车间而受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梦公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40240元的20%,计28048元。二、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梦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梦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保全费1319元,由原告王梦公负担3012元,被告陈斌负担697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晓宁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