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4935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天威,系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视春、郭奎元,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威,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视春、郭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多次动手,被告自结婚后,长期没有工作,也不承担家务,对原告无端怀疑,甚至使用较为极端的手段干扰原告工作和生活持续,还经常向孩子散步污蔑诋毁原告声誉的言论,不允许原告孝敬老人,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此曾于2012年3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夫妻感情存在可修复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就在法院宣判之日,被告仍对原告进行无理纠缠和吵闹,可见被告并不珍惜这段婚姻关系,也不会为修复双方关系做任何努力和改变。原、被告自2012年1月23日起正式分居,法院驳回原告第一次的离婚请求后,原告为防止被告的纠缠,辞掉原来的工作,目前居无定所,靠打零工为生,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将原告逼迫到宁可流落街头也不愿意与其共同生活的程度,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使得原被告双方都能开始新的生活。婚生女于2009年9月25日出生,与原告父女感情很好,原告希望能够由自己抚养孩子,被告性格极端,长期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对抚养孩子不利,更为重要的是,被告的言行举止均表明不能给孩子提供一个温暖,稳定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鉴于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孩子每月800元抚养费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住房一套。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住房一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生活近十几年,虽然原告脾气暴躁,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故不能离婚,婚生女应该由被告抚养,泉水的住房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30日,婚生一女,现年4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2005年3月,二人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房屋,登记在被告孙某乙名下,原、被告自2012年1月23日起分居至今,2012年3月31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3年1月22日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来院要求离婚。另查,现婚生女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疾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婚姻登记信息,房屋登记信息记录,民事判决书,大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房产证,购房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其分居时间至今并不足二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分居时间亦未满一年。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故坚持离婚不妥。且原被告婚生女年纪尚小,被告有病在身,原告理应对家庭予以更多的照顾,据此,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0元,其余1,19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擎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