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郭明与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明,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无业。委托代理人郭会朝,男,系原告郭明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号。���定代表人吕守权,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明及委托代理人郭会朝,被上诉人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郭明的委托代理人郭会朝是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地质队职工,负责看大门。后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将35名不收费人员名单交给郭会朝,2012年3月、4月、5月份经协商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每月多付100元看车费也由郭会朝领取。郭明称2007年2月1日其经郭会朝介绍到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工作,负责看守该中心的自行车、电动车等车辆,每天工作12小时��一直没有安排倒休、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每月工资450元,严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更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2012年5月底将其无故辞退,没有为其发放经济补偿金。郭明被辞退后,多次找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要求支付各项待遇未果,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郭明的仲裁请求。郭明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款1803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4507元;违法解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80元;加班工资1650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4125元。原审认为,本案原告郭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的���额款并加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必须是在原告与被告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主张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煤田地质局保卫科科长王锡勇2012年4月24日的证据,证明郭明、郭翠娥二人于2007年2月1日被河北煤田地质局保卫科招为看自行车工作人员,每人每天工作十二小时,月工资各为450元,两同志于2012年5月底被解聘的证明,因王锡勇未到庭,无法查证,且2012年4月24日已经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底被解聘的事件,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07年2月1日河北煤田后勤服务中心自行车棚开始试运行通知、存车棚管理员职责及制度、服务中心交给郭会朝的后勤服务中心35名人员不收费名单、车棚车牌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于2007年2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郭会朝、郭明2010年至2011年河北省煤田地质勘探公司机关考勤表,因被告单位已于2001年6月20日更名为河北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无证据证明河北省煤田地质勘探公司机关和河北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是同一单位,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考勤表,本院无法认定。从立法本源看,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一方必须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双方之间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可以对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合法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作为劳动关系中的职工,有权通过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等途径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就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行使批准、提议或发表意见等权力。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没有其他方面的协议,依法应由原告提供的初步证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河北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只认可让郭会朝看车棚,每月给郭会朝900元钱,至于郭会朝让谁协助看车棚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同原告之间有任何形式的协议及关系,而且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看自行车棚的工作可以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和人员,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参与被告单位的民主管理,显然不符合以上劳动关系的性质,所以原告主张2007年2月1日开始与被告河北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的差额款1803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450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144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8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5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412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北煤田地质局冀煤地(2001)66号文件,证明被告属于独立法人,应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河北省社保厅、财政厅、地方税、冀人社法(2012)40号文件,证明企事业单位欠缴劳动者社会保险允许补交;河北煤田地质局2008-2010年度人均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工资分配应当实行同工同酬的法定原则(劳动法第46条)等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必须是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才能享有的权利。现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无法依该文件支持原告的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明承担。郭明上诉主要称,郭会朝作为郭明的代理人、介绍人和上诉人同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郭会朝在前大门岗常期上夜班,上诉人在车棚看车,工作每天12小时,月工资450元,严重低于本省最低工资,没有节假日,也没有为上诉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只为上诉人提供一间小屋作工作室,并制作了100套存放车牌和配给棉大衣。被上诉人制定了存车棚管理员职责和制度奖罚责任,不丢车年终给发大米、油和面粉。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应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应出具书面证明,应当向上诉人每月支付2倍补偿金,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上诉人加付赔偿金。2012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距现在已超过10个月才出判决书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违法。驳回起诉必须用裁定方式。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款32537元、违法解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1440元、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80元、支付加班工资1650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4125元、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33000元。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主要辩称,上诉人未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部分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的自行车是通过协商交由郭明的父亲郭会朝管理,每月报酬900元,但其并没有和郭会朝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只是让郭会朝利用空闲时间挣一部分报酬而已,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一直向郭会朝发放报酬,在郭会朝看管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自行车棚期间,郭会朝及其家属、郭明都吃住在由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提供的房子里,至于郭明是否曾看管过自行车,均是其个人自愿行为,郭明从未到被���诉人处领取过报酬,郭明与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郭明提交的河北省煤田地质局保卫科科长王锡勇2012年4月24日的证据,因王锡勇未到庭,无法查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郭明一审提交的2007年2月1日河北煤田后勤服务中心自行车棚开始试运行通知、存车棚管理员职责及制度、服务中心交给郭会朝的后勤服务中心35名人员不收费名单、车棚车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郭明是否于2007年2月1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因此,郭明要求河北省煤田地质局后勤服务中心支付其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各项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2013年3月11日对本案立案,扣除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7日中止的时间,于2013年9月18日结案,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深谦审判员 乔 鹏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