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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蒙运全诉被告李伟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运全,李伟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蒙运全,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伟娟,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蒙运全与被告李伟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蒙运全、被告李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运全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通过短暂的交往和了解,便于同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当时草率结婚,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且婚后一周就分隔两地工作,联系极少,被告从不打电话回家。双方曾于2012年7月协商离婚,因当时被告结婚证丢失,无法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被告至今也未回过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李伟娟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2011年6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其即去广东原告大姐饭店打工,原告每月都去看被告几次,双方还经常在一起,并未两地分居。只是原告性格粗暴,2012年元月21日和4月还毒打过其两次,打得其全身青一块紫一块,为此,2012年7月,被告曾提出离婚,并应原告要求支付了原告30000元,但当时因被告丢失结婚证,未能办理离婚手续。要求原告退还其30000元,否则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称没有书面证据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习俗摆酒过门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有子女。婚后,原告在广东顺德打工,被告则在广东中山打工,因不在同一个城市,双方见面相对较少,但原告每个月都会去看望被告。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性有来往,从2012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产生争执,2012年7月,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但因为被告当时找不到结婚证,双方离婚未果。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和原告回去共同生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虽不在同一城市打工,但原告每个月都会去看望被告,可见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实属难免;作为原告,应多体谅和关心原告,做事不要太冲动,冷静的处理家庭矛盾;作为被告,也应多与被告沟通和交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理解,相互信任,加强联系与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不要相互猜疑,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蒙运全与被告李伟娟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