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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唐某与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梅,蒋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992号原告唐梅。委托代理人涂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永川区胜利路116���。负责人邓卢忠。原告唐梅诉被告蒋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梅的委托代理人涂勇,被告蒋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梅诉称,2013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蒋发东驾驶渝C9G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双大道由双流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双大道鑫隆盛鞋业有限公司门前辅道内时与行人唐梅即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蒋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蒋发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75404.6元;诉讼费843元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发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但被告蒋发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发东垫付了原告的全部住院医疗费,��费用也应由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承担。被告蒋发东还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该费用应予扣减。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蒋发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愿赔偿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也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肝挫伤;3、左侧第6肋骨骨折;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银屑病”,至2013年6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4916.76元,全部由被告蒋发东支付。原告出院后,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全休叁月,叁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活动,否则可能致再骨折或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失效;每月定期复查,至骨愈合;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除(估计费用九千元)等”。2013年7月29日,原���到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27.6元。2013年10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860元。原告系四川省什邡市师古镇师古村人,自2010年起开始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租房居住,自2012年2月起开始在该镇“武侯区余哥干杂店”内上班。另查明,渝C9G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蒋发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发东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元。上述���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武侯区余哥干杂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证人杨光云的当庭证言,被告蒋发东提交的保险单、住院费清单及发票、收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发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发东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080元和误工费11368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请求的其余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复查时产生医疗费127.6元属实,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明确具体,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就医产生交通费属实,本院根据其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自2010年起即到城镇租房居住,自2012年2月起到武侯区余哥干杂店务工,其居住地已非农村,收入来源已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被告理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残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认为赔偿2000元较为恰当。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6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发东垫付其医疗费34916.76元属实,该费用应纳入本案的损失予以计算。综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本院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35044.36元(127.6元+34916.7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1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6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564.3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承担,支付给原���9647.6元,支付给被告蒋发东352.4元,超过10000元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蒋发东自行承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656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未超过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承担。鉴定费86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蒋发东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发东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6000元应予扣减,与应支付给原告的鉴定费品迭后,原告还应返还5140元给被告蒋发东,为减少诉累,该费用在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中抵扣,经抵扣后,由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61069.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蒋发东垫付费用54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梅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106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蒋发东交通事故垫付费用549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蒋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