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宋丽卿与张福增、李同海、张秀霞、石玉林、石曜、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卿,张福增,李同海,张秀霞,石玉林,石曜,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宋丽卿,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申宪伟、王闯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增,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李同海,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张秀霞,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石玉林,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石曜,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石某,女,200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石某母亲。原告宋丽卿与被告张福增、李同海、张秀霞、石玉林、石曜、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卿委托代理人申宪伟、被告张秀霞以被告身份并以被告石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增、李同海、石玉林、石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卿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福增、李同海、石某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宋丽卿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石某甲去世,被告石玉林、张秀霞、石曜、石某依法继承其财产。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同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秀霞辩称,本案石某甲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宋丽卿在石某甲去世后并未给我联系让我还款,且本案借款是张福增、李同海、石某甲三人所借,应按份额承担。我该承担的部分原告方如能放弃一部分,针对放弃后应承担的部分我可以和原告协商。被告石玉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石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石某辩称,答辩意见同张秀霞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张福增、李同海、石某甲向宋丽卿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宋丽卿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石某甲现已去世。被告张秀霞系石某甲妻子,被告石曜、石某系石某甲子女,被告石玉林系石某甲父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秀霞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福增、李同海、石某甲借原告宋丽卿5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本案借款50000元,张福增、李同海、石某甲应当共同偿还。现石某甲去世,被告张秀霞系石某甲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石某甲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张秀霞予以承担。被告石曜、石某、石玉林系石某甲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明确被告石曜、石某、石玉林继承的遗产数额,故对于原告宋丽卿诉求被告石曜、石某、石玉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时间应当自2013年5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福增、李同海、张秀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丽卿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丽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福增、李同海、张秀霞予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玉振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郑雅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