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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恒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1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恒运,男,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袁登峰,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恒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XX乐,被告人王恒运及其辩护人袁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恒运外孙(6岁)在朱某某家门口玩耍,朱某某不满诀骂,王恒运儿子王某某找小孩路过听到后与朱某某对骂,二人为此发生争吵,朱某某拿刀追砍王某某被邻居屠某某劝阻,后王恒运得知赶到现场再次与朱某某诀骂,朱某某回家后王恒运和王某某撵到朱某某屋里对朱某某殴打,在互殴过程中,朱某某用木凳子将王恒运头部砸伤,王恒运用拳击打朱某某面部,致朱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26日王恒运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恒运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恒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霍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受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1、张某某1、王某某等人证言,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审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恒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