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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薛强奎与夏新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强奎,夏新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890号原告:薛强奎。委托代理人:梅小平。被告:夏新川。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委托代理人:高建刚。原告薛强奎为与被告夏新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6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8日,本院决定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2013年5月3日、7月1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小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强奎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承租了宁海县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南门市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门市场分公司)名下位于南门市场的25号摊位,用于经营酥鱼。被告经营2个月后,委托他人将该摊位转让原告。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承租时间从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转让费为60000元,被告收款后将摊位及原有设备(包括煤气灶等物件)移交原告经营。2012年1月,消防部门以公共场所严禁使用煤气灶,不能明火作业为由要求原告歇业整改。南门市场分公司也以没有交纳摊位费为由要求原告停止营业搬出场地,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经营目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并退还摊位转让费,均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摊位转让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前述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摊位租赁费损失56000元,房租损失4000元,合计损失6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租赁的南门市场的摊位转租给原告,约定摊位转让费为60000元,转租期限为2年零2个月的事实;2.《责任书》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南门市场明确规定不能明火作业的事实;3.(2012)甬宁商初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之前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摊位转让费的事实;4.《南门市场摊(店)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南门市场分公司租赁了25号摊位,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以及被告与南门市场分公司之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5.特快专递通知单及《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产生了租赁费损失6000元的事实;7.应原告申请,本院对南门市场分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分公司副经理葛登峰向法院陈述:原告薛强奎与被告夏新川之间关于南门市场25号摊位的转让事宜,南门市场分公司并不知情;薛强奎经营摊位期间,南门市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去调查过,薛强奎称其是夏新川雇佣的员工;南门市场分公司在每月的5日前收取摊位费,如经营者未交摊位费则收回摊位。夏新川未交摊位费,南门市场分公司通知过夏新川如不交摊位费就不准许其承租摊位;南门市场分公司并未以不能使用明火为由让原告承租的摊位停止经营,而是因为夏新川未交纳摊位费才要求其停止经营摊位;之后,薛强奎弃摊,南门市场分公司未采取强制措施,是其自身经营不良所致。薛强奎弃摊后四五个月左右,南门市场分公司收回了摊位。该证言拟证明原告在经营三个月后,被告未支付摊位费被告收回摊位的事实。被告夏新川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从2011年10月24日止到2013年12月30日止。(2)被告经营摊位期间生意红火,原告因此与被告达成转让协议,双方对转让费及摊位设施进行了协商,并且将转让费作价60000元,具体是由2011年9月至12月的摊位租赁费8000元,以及原材料费、物件费、被告装修摊位的费用、房租费以及被告具有的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合计52000元组成,并非由两年的摊位租赁费及转让物件的费用构成。(3)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摊位,原告亦实际经营,原告以被告未向南面市场分公司交纳摊位费被停止租赁摊位,该理由并不正当。(4)原告一直经营摊位至2012年1月份,原、被告经营期间均未收到消防部门发出的不能明火作业通知及处罚决定书,其放弃摊位并停止经营主要是因为生意亏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新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协议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租赁期限实际是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经营期间,南门市场分公司未对原告的经营行为提出异议,消防部门也未发出责令停止经营的通知或处罚决定书。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已按《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承租摊位的期限是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南门市场分公司对原、被告之间转租摊位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合同的第三条第1项证明了2011年9月至10月的摊位租赁费为8000元。证据5,被告有异议,邮件系快餐店代收,被告未收到该份邮件。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其对邮件并不知情。证据6,被告有异议,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11年11月1日,距今已一年半,从其载体即纸张的新旧程度看合同系伪造的,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提及。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恰好证明了被告主张的事实,即被告经营期间生意一直很好,原告由于经营不善而放弃摊位。原告未缴纳摊位费而被南门市场分公司阻止继续经营,与本案被告无关。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该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转让协议》中租赁期限的约定,被告认为,转让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协议中“以上摊位……共贰年零贰个月。”这段话后的内容与前文的内容非同一时间形成,原告对此事实亦已自认。故该段话之后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并非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分析,被告向南门市场分公司承租本案所涉摊位的租赁期满日为2013年12月30日,故原、被告之间关于摊位的转让期届满日为2013年12月30日,与证据4相吻合,盖然性较高。反之,被告在其与南门市场分公司约定租赁期满日为2013年12月30日的情况下,却与原告约定摊位的转让期满日为2013年12月24日,不太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转让期满日为2013年12月24日的陈述,不予采纳。关于《转让协议》记载的物件清单,被告在(2012)甬宁商初字第1555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对物件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虽然证明南门市场分公司制订了关于不能在市场内使用明火的规定,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停止经营本案所涉摊位的原因系因其明火作业并被南门市场分公司和消防部门禁止经营或行政处罚所致,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是,根据快递运单,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系“嘉怡快餐”代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邮件,故对邮件实际到达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并无证据佐证该组证据所反映的房屋租赁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南门市场分公司对原、被告转让涉案摊位的事宜并不知情;摊位转让原告后,南门市场分公司通知被告本人交费,被告未再向南门市场分公司支付摊位租赁费,南门市场分公司对该摊未缴纳租赁费将停止出租摊位,原告在2013年1月即弃摊并由南门市场分公司在五个月后收回摊位的事实,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与南门市场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南门市场摊(店)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承租南门市场分公司摊(店)一只,编号为25#,经营范围酥鱼;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第三条约定,月租金为2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9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9月至12月份的摊位费,于2011年12月20日前缴纳2012年1月份的摊位费和4个月摊位费金额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的摊位费在上年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即每月租金为2200元;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被告不得损坏市场公用设施,不准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确因特殊原因需转让或改造的,必须经南门市场分公司同意,办理相关手续;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夏新川向南门市场分公司交纳了2011年9月至12月的摊位费8000元。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从南门市场分公司处承租的香酥鱼摊位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6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给被告。摊位内的物件归原告所有,香酥鱼所用的汤料被告应合理有偿提供给原告。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为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转让费,摊位内的物件归原告所有。《转让协议》另记载摊位内的物件清单如下:“快灶三只、煤气钢瓶三只、电子称一把、锅三只、大塑料桶一只、方凳二条、写字台一张,菜刀二把。”另认定,原、被告约定,被告转让上述摊位的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将摊位转让原告后,被告未将转让事宜通知南门市场分公司,也未向南门市场分公司缴纳摊位租赁费。原告经营摊位期间,因被告未缴纳摊位租赁费,南门市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到摊位催缴,并通知被告本人缴费。原告受让摊位后经营了三个月,直至2012年1月。之后,摊位被弃,南门市场分公司在摊位被弃五个月后收回了摊位。再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曾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摊位转让费60000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甬宁商初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3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邮件由“嘉怡快餐”店代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原告认为其因为摊位需明火作业而被消防部门通知停业整顿,以及被告未缴纳租金被南门市场分公司通知其停止经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故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被告认为其已交付摊位,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停止经营摊位系自身经营不善所致,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关于摊位需明火作业而被消防部门停业整顿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摊位的事实,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在事实方面的分歧主要是,本案讼争的转让费60000元是否包含转让后应向南门市场分公司缴纳的应付未付摊位租金。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给付被告60000元后,被告即应将摊位转让原告经营并将摊位的物件转让给原告所有,香酥脆鱼所用的汤料被告应合理有偿的提供原告所有。该约定表明,原告支付转让费60000元后,被告即应保障原告接收摊位内的物件并正常行使摊位经营权。被告的汤料,则是在原告支付的60000元转让费之外合理有偿的提供给原告。综合分析《南门市场摊(店)租赁合同》中被告与南门市场分公司约定的租金数额,再结合《转让协议》中记载的被告转让于原告的物件,可以认定转让费60000元中包含转让后剩余租期的租金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且,原告支付转让费60000元后,被告因履行《南门市场摊(店)租赁合同》而对南门市场分公司负有的缴纳摊位租金的义务,基本可从原告处得到补偿,符合有偿合同中等价交换的原则,对被告并不造成不公,故本院认定转让费60000元中系由转让摊位物件的费用和摊位转让后的剩余租期的租金构成。至于被告辩称的60000元系由2011年9至12月份的租金8000元及摊位相关物件,装修费、房租、客源等无形资产等费用组成,并不包括转让后的租金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摊位系由被告首先向南门市场分公司承租,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除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外,应由承租人被告向出租人南门市场分公司缴纳租金。然而,根据本院对南门市场分公司的调查可知,本案被告将摊位转让原告,其并未将转让事宜通知南门市场分公司,且南门市场分公司一直在向被告催讨租金,不可能存在南门市场分公司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南门市场分公司缴纳租金的事实。在原、被告之间,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后,转让后的摊位租金继续由原告承担,故理应由被告向南门市场分公司缴纳剩余未付租金。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在南门市场分公司向被告催讨租金的情形下,被告一直未缴纳租金,此必然会影响原告经营摊位的权利,并最终会导致原告继续经营摊位不能,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成就,原告因此而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赔偿范围问题。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承租该房屋系经营涉案摊位所需,难以认定该房租为原告不能继续履行《转让协议》而发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原告因南门市场分公司收回摊位致其在剩余租赁期内无法经营摊位应当得到返还的摊位租金损失。根据南门市场分公司的陈述,南门市场分公司系在原告停止经营摊位后五个月即2012年6月收回摊位,结合《南门市场摊(店)租赁合同》的规定计算,算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损失应为2000元×6+2200元×12=3840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薛强奎与被告夏新川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夏新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强奎租金损失38400元;三、驳回原告薛强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薛强奎负担540元,由被告夏新川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小象审 判 员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