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祖湘,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玉淼、���民陪审员陈祜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媛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石门县楚江镇多次向吸毒人员周某某、文某、胡某某、梁某、邢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8起,贩卖毒品冰毒18包重7.92克、麻古19粒1.71克。2013年4月23日21时许,在石门县宝峰开发区宝塔居委会周家河社区喻某某的出租屋302室内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时,当场收缴了5包重3.19克的冰毒。被告人杨某共计贩卖毒品12.82克,得赃款人民币5950元。1、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文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石门县尧业国际大酒店附近将1包重0.44克的冰毒与1粒重0.09克的麻古以400元人民币卖给了文某。2、2013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石门县步行街二楼的酷玩动漫城,将1包重0.44克的冰毒以300元人民币卖给了周某某。3、2013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其租住屋内将2包重0.88克的冰毒以600元人民币卖给了周某某。4、2013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胡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与短信后,在其租住屋内将2包重0.88克的冰毒、2粒重0.18克的麻古以600元人民币卖给了胡某某。5、2013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邢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手机短信后,在其租住屋内将4包重1.76克的冰毒、5粒重0.45克的麻古以1250元人民币卖给了邢某某。6、201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邢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短信后,在其租住屋内将4包重1.76��的冰毒、8粒重0.72克的麻古以1400元人民币卖给了邢某某。7、2013年2月15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在石门县城步行街酷玩动漫城会面后,被告人杨某将陈某某邀到其租住屋内先吸毒,然后将2包重0.88克的冰毒、2粒重0.18克的麻古以800元人民币卖给了陈某某。8、2013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屋附近遇到了彭某某,彭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赊给了彭某某2包重0.88克的冰毒、1粒重0.09克的麻古。彭某某将该毒品给了覃某某等人吸食,覃某某等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后,彭某某自己付给了被告人杨某60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吸毒人员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电话记录、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多人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到八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否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并提交了二份电话查询记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为了满足自己吸毒的需要,以贩养吸,在石门县楚江镇多次向吸毒人员胡某某等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44克及其混合片剂(俗称“麻古”)毒品15粒,被抓获时收缴甲基苯丙胺3.19克,共计7.59克、15粒麻古,得赃款人民币32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接到���毒人员胡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与短信后,在其租住屋内将2包重0.88克的冰毒、2粒麻古以600元人民币卖给了胡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买毒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的一天,与杨某电话联系后找杨某买了2包冰毒、2粒麻古,花了600元钱;(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的一天,胡某某联系杨某买了毒品后两人到皂市静兴宾馆开房吸食了。在宾馆,胡某某拿出了2包冰毒、2粒麻古;(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胡某某常在该宾馆住宿,并均吸毒的事实;(4)中国移动电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胡某某与杨某电话联系的情况;(5)公安机关制作的胡某某对杨某的辨认笔录,胡某某确认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是杨某。2、201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邢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短信后,在其租住屋内将4包重1.76克的冰毒、8粒重麻古以1400元人民币卖给了邢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买毒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第二次买毒之前的十来天,找杨某买了四个油、八个果子,在杨某租住屋拿货,给了杨某1400元钱人民币;(2)电话、短信记录,证明案发当天邢某某与杨某电话、短信联系的情况,其短信记录明确买毒的种类、数量;(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邢某某明确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是杨某。3、2013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邢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手机短信后,在其租住屋内将4包重1.76克的冰毒、5粒重麻古以1250元人民币卖给了邢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买毒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给杨某发短信买四个油、八个果子。后来,杨某说没有那么多货,约定四个油、五个果子,到杨某租住屋拿货,1250元钱成交。(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与邢某某凑钱找杨某购买毒品,招待朋友的事实;(3)短信记录,证明案发当天邢某某与杨某电话、短信联系的情况,其短信记录明确买毒的种类、数量。还查明,2013年4月2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石门县宝峰开发区宝塔居委会周家河社区喻某某的出租屋302室内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时,当场收缴了5包重3.19克的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3日晚上,与杨某在周家河的租住屋里被抓,从首饰盒里收缴白色晶体物4包,现场称量毛重3.71克,收缴一个塑料盒里装黑色吸管33根、彩色吸管43根及许多白色和红色的小塑料袋;从绿色手提包里收缴1包白色晶体,现场称量毛重0.65克;东西是杨某的;该租住屋是杨某租的,常与杨某合住;(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在自家经营出租屋,杨某去年经常到304房来,今年1月30日,杨某租住了302房,并从304房搬东西到302房;在杨某租住期间,进出的人员多而杂;(3)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杨某的现场照片、物证照片;(4)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当场对对杨某、丁某某的人身、住所检查,收缴了毒品、毒品包装物、吸毒工具等;(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明现场扣押杨某现金人民币1050元、冰毒5包、吸毒工具2套、塑料吸管76根、塑料袋350个、苹果手机1部。关于全案的综合证据还有:(1)毒品收缴收据,证明毒品的处理情况;(2)常公物鉴(理化)字(2013)28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样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电子勘查笔录,杨某的苹果手机的检验报告,证明杨某的手机的���信内容等情况;(4)尿检报告,证明杨某吸毒的情况;(5)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6)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年龄、身份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还作案5起,本院未予认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文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石门县尧业国际大酒店附近将1包重0.44克的冰毒与1粒重0.09克的麻古以400元人民币卖给了文某;2013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石门县步行街二楼的酷玩动漫城,将1包重0.44克的冰毒以300元人民币卖给了周某某;2013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其租住屋内将2包重0.88克的冰��以600元人民币卖给了周某某;2013年2月15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在石门县城步行街酷玩动漫城会面后,被告人杨某将陈某某邀到其租住屋内先吸毒,然后将2包重0.88克的冰毒、2粒重0.18克的麻古以800元人民币卖给了陈某某;2013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屋附近遇到了彭某某,彭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赊给了彭某某2包重0.88克的冰毒、1粒重0.09克的麻古。彭某某将该毒品给了覃某某等人吸食,覃某某等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后,彭某某自己付给了被告人杨某6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买毒人文某、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证明曾找杨某买毒的事实;(2)中国移动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与买毒人之间通过手机联系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人���某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予以否认。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中国移动手机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人与买毒人有过联系,但不能证明电话联系的具体、准确情况;虽然买毒人有证言,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明显不充分,不具有排他性,故指控的上述事实不能认定。另外,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毒品数量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从被告人杨某租房收缴的毒品只有冰毒没有麻古,在没有其他确实证据的情况下,以被告人被抓获时搜出的毒品情况来推定已灭失的毒品数量更为准确。故被告人出卖的毒品中,冰毒按每包0.44克计算是准确的,麻古按每粒0.09克计算没有依据。被告人杨某贩卖给胡某某等的毒品数量是冰毒4.44克,麻古15粒,加上被抓获时收缴的3.19克,涉案毒品数量为冰毒7.59克,麻古15粒。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多人多次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属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认为全部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部分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为了满足自己吸毒的需要,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署审 判 员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陈祜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