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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171号原告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东坝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年勇,男,1975年9月2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国,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荣鑫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平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荣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娟、王年勇,被告昌平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荣鑫公司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沙河校区学生公寓楼电气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总承包价为516045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下属的水电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按原合同扣保修金4%即20642元,实扣保修金20000元,保修期为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即返还保修金,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现工程于2011年5月3日竣工验收,且已过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一年保修期。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保修金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保修金2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平一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我们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提前撤场,没有完成工程,我们找人额外花费了工程款与保修金抵消了。原告要求我们支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结合双方的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都能说明合同的总价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但是工程存在未完成部分,未完工部分应该由原告继续完成,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包括未完工部分的,质保金是为了保证质量问题。我们支付的未完工部分工程款用比质保金还多一些,我们主张直接抵消。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昌平一建公司(劳务发包人)与四川荣鑫公司(劳务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北航大学沙河校区学生公寓大楼,建筑面积25184平方米,分包范围为电气专业;合同价款共计451045元;劳务承包人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王年勇;分包工作期限从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5月10日,天数为1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09年9月8日,昌平一建公司水电分公司(甲方)与四川荣鑫公司项目经理王年勇签订一份《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就昌平北航工地电器安装分项工程,人工费超出合同范围部分达成共识,约定:本分项工程按劳务合同超出40万元,甲方对此负担80%的费用,即32万元,乙方对此负担20%的费用,即8万元。四川荣鑫公司于当天撤场。后昌平一建公司向四川荣鑫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费用,扣除了2万元费用作为项目的保修金。2009年9月24日,昌平一建水电分公司经理刘其平与四川荣鑫公司项目经理王年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王年勇分包的北航大学沙河校区学生公寓楼电气工程(建筑面积:25184平方米)总承包价为516045元,并已全部付清,工程还没达到验收标准,水电分公司与分包人王年勇达成如下协议:一、按原合同扣保修金4%,即20642.00元,实扣保修金20000元,保修期限为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即返还保修金,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二、未完工程由分包人王年勇派人施工并达到竣工交验标准,水电分公司负责配合施工,确保材料齐全,如果因项目部原因造成误工由项目部给予经济补偿。后昌平一建公司未将剩余工程交由四川荣鑫公司项目经理王年勇继续施工,而是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另查,2011年5月5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沙河校区学生公寓(组团1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3日,验收结论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沙河校区学生公寓(组团13)工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要求,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合同要求。工程观感质量较好,满足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要求,工程技术资料齐全、真实、有效,工程质量合格,各参建单位一致同意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施工部分无任何质量问题。再查,刘其平系被告昌平一建公司水电分公司经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刘其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四川荣鑫公司与被告昌平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实扣原告保修金20000元,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为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即返还保修金,现根据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已于2011年5月3日竣工,至一年保修期结束时原告承包的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提前撤场,没有完成工程,被告为此找人额外花费了工程款,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故主张在本案中直接抵消保修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民事主体在互负有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发生债的抵消,但应以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双方对债权的存在及数额无争议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仅是对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支付的款项,后续工程被告并未找原告施工,对其支付给他人的后期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就此问题提起反诉,现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及具体数额,故本案不符合债的抵消的前提条件,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可就此事宜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修金二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