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谢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avidMinol,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东。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谢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谢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诉称,被告由于需要购买时尚消费品而于2010年6月10日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申请消费贷款,并申请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向信托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在原告了解到被告的偿还能力后同意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并由被告与信托公司、原告及客户服务提供商深圳信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驰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和《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等相关合同。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便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定时足额向贷款人支付约定的款项,但在被告交了4期之后便无故拖欠贷款人的款项,截止2012年5月10日被告已经逾期19个月,逾期交纳贷款的本息和各项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6089.27元。根据四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便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基于合同中的约定便先行向代被告向信托公司全额支付了被告所欠欠款,在原告获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后便向被告进行催收按时还款,但被告不但不主动向原告说明未还款的原因,还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搪。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共计6089.27元(律师费500元、借款本金4347.65元、利息26.91元、担保服务费585.81元及客户服务费585.9元、保险费43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谢东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四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鉴于:……(3)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选择参加保险,即表明同意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合同下为其本人投保“中意借贷团体定期寿险”,且认可投保人为其投保的保险金额,保险人为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借款人已熟悉并理解该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自愿承担相关保险义务”;“第一条贷款:1、贷款本金:以《贷款申请表》之‘贷款本金’为准。2、贷款期限:以《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为准。借贷关系自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后即正式生效,贷款起始日为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的日期。3、贷款利率:标准参见向借款人另行提供的《收费价目表》。4、贷款用途:仅限借款人用于个人消费。5、贷款发放方式: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担保人,并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6、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见《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借款人应于每月指定还款日(‘指定还款日’可为《贷款申请表》中列明的‘首次还款日’或‘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支付当月应还本息。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接受贷款利率以及贷款本息之计算和偿还方式;……”;“第二条保险:……2、手续费:为补偿因保险投入的管理成本,投保人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每月等额与同期借款人应还的其他款项一期在之日黄款日或之前根据第五条支付,每月的手续费见《贷款申请表》”;“第三条担保:……3、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若借款人未在任何指定还款日支付全部或部分应还的本息或手续费或客户服务费,担保人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并就代偿的任何金额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第四条服务和服务费用:(一)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下列服务并收取担保服务费:1、担保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包括制作各种申贷文件、搜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提供资信证明,代为保管本合同和借款人签署的申请表的正本等相关资料。2、在贷款发放后,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将其所获得贷款直接支付给商品的销售商……4、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二)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借款人授权担保人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第五条支付和清算:1、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的贷款本息、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数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以下简称‘还款账户’)。每月期款和还款账户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应向该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3、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其应包括(1)当月贷款本息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缴纳的印花税和工本费等费用;(2)当月手续费;(3)当月担保服务费;(4)当月客户服务费;(5)其他费用。4、合同各方在此约定,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纳的期款金额不变。贷款人将提前通知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调整后的新利率。服务费用的增减将由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平摊。……”;“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或未能依贷款人、担保人的通知足额支付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将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贷款人、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有权执行合同相关条款。(二)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况,属于严重违约:1、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借款人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借款人发生以上情形之一,贷款人、担保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均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客户服务供应商不可撤销地授权担保人代为行使该权力。借款人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如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应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履行其担保义务,将全部未偿贷款本息支付给贷款人,并将全部未偿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四)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其它约定:1、本合同下借款人任何付款行为应被认定在还款账户贷记入相应款项时发生,该等时间根据相关银行提供的交易记录确定;2、《贷款申请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7、本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该《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借款人栏附有谢东的签名。《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所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合同编号:“3002207118”、“客户为谢东;……”、“Ⅱ.消费贷款内容:商品类型为摩托车,价格8800元;贷款本金6160元;分期期数12期;每月还款额706元;首次还款日为2010年7月5日;每月还款日5号,月客户服务费率为0.60%,月担保服务费为1.05%;贷款月利率为0.58%,谢东愿意参加中意借贷宝团体定期寿险,保险手续费每月43元”。该《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贷款人栏加盖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章”;担保人栏加盖了“四川捷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章(1)”;客户服务供应商加盖了“深圳信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4)咨询服务合同章”;借款人签名栏附有谢东于2010年6月12日的签名。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将谢东6160元消费借款划给了捷信公司。捷信公司将6160元划给了商品零售商。谢东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1812.35元和支付了利息98.08元、担保服务费194.96元、客户服务费195.3元、保险手续费129元。谢东由于未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捷信公司为谢东向信托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4347.65元和给付了利息26.91元。捷信公司代谢东给付了捷信金融公司客户服务费585.9元。2009年和2011年,捷信金融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借贷宝团体定期寿险,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和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保险人有谢东,谢东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0月5日。捷信公司为谢东向捷信金融公司支付了保险手续费43元。其后,捷信公司多次向谢东采用电话方式进行欠款催收。2012年5月14日,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收取捷信公司包括本案在内律师代理费,每件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为500元。另查明,信驰公司已于2008年9月19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捷信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月2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捷信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谢东的《居民身份证》、《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担保审核意见书》、建行银行流水单、、催收记录单、借款人还款明细表、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借款人还款明细表、捷信担保代偿客户服务费确认函及明细表、律师费发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成都飞达摩托车有限公司流水条、摩托车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计算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及捷信公司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谢东为购买笔记本电脑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捷信公司为谢东的贷款向信托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捷信金融公司为各方的合作提供客户服务。2010年6月12日,谢东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商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以上协议签订后,信托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即谢东的指定将谢东的贷款6160元划给了捷信公司,捷信公司又将6160元划给了成都飞达汽摩商贸有限公司。但谢东在合同履行中,仅向信托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812.35元,给付利息98.08元,给付捷信公司担保服务费194.96元,给付捷信金融公司客户服务费195.3元及保险手续费129元。谢东尚欠贷款本金4347.65元、利息26.91元、担保服务费585.81元、客户服务费585.9元和保险手续费43元,已由捷信公司代谢东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清偿。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捷信公司要求谢东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4347.65元、利息26.91元和客户服务费580.86元(贷款本金6160元×还款期数12期×1.05%-已付客户服务费195.3元)以及保险手续费43元,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多主张的部分客户服务费,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驳回。捷信公司为谢东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代谢东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约定,谢东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581.2元(贷款本金6160元×还款期数12期×1.05%-已付担保服务费194.96元),故谢东还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581.2元。捷信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担保服务费,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驳回。捷信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500元,捷信公司要求谢东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4347.65元、利息26.91元、客户服务费580.86元、保险手续费43元;二、被告谢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581.2元、律师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650元,由被告谢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阳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