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8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5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3时许,趁被害人胡某某睡觉不备之机,入户盗走其价值141元的恒宇丰牌HYF958型手机1部后,被治安协勤队员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扭送经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刑初字第0127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