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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汪忠喜与丁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忠喜,丁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汪忠喜。被告:丁邦武。原告汪忠喜与被告丁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忠喜起诉称:被告丁邦武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2月8日和5月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4万元、30万元,合计借款34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邦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和5月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4万元、30万元,合计借款34万元等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证据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此外,被告丁邦武放弃抗辩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综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丁邦武向原告汪忠喜借款4万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丁邦武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丁邦武于借款当日均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汪忠喜与被告丁邦武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丁邦武迟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丁邦武除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举充分证据证实借款已约定利息,故两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但被告在原告主张借款债权后仍未还款,依法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邦武给付原告汪忠喜借款本金34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8670元,由被告丁邦武负担,因该项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效龙审 判 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