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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陶宗彬与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宗彬,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陶宗彬,男,住贵港市港北区××院××山××区××单××室。委托代理人黄秀红,女,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邓兰松。委托代理人郑先。上诉人陶宗彬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和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陶宗彬的委托代理人黄秀红,被上诉人洁宝���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成立。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当天被告同意原告离职。2011年12月26日,双方就劳动期间与终止劳动合同有关的款项签订了《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同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尔后,原告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5年的经济补偿费30000元;2、提前通知的一个月的工资1200元;3、支付年公休共30天加班费1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从1987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将原告��相关材料移送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5、支付加班维修费90天每天55元共49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了港北劳人仲字(2013)第2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缴交的数额由贵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提交的《个人离职申请报告》、《离职申请表》内容完整,有原告本人签名,应予认定。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即2011年12月19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原告的离职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因个人原因书面提出离职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休假日30天加班费1200元及加班90天维修费共计495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2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宗彬的诉讼请求。本���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陶宗彬负担。上诉人陶宗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7年8月15日参加工作,一直在被上诉人洁宝公司工作,有25年工龄,在企业生产车间从事工种是打浆工。期间被抽调到纸机抄纸岗位工作,长期接触噪音、废气、废水、污水、碳酸钙、纸尘、高温高热、化学剂等有害环境。工作时间是八小时四班制,但上诉人的工龄工资、月产量奖、夜班津贴、高温补助、年终奖、年终福利等被上诉人都没有发给上诉人。2011年8月,被上诉人要安排上诉人到其设立在外的子公司工作,因上班路途远,被上诉人不予提供交通工具,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不予采纳。在上诉人等待工作安排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要除名为由,迫使上诉人写下离职申请书,要上诉人承认自己是自愿辞职,才给领取经���结算款。当上诉人被迫交上离职申请书,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26日才给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结算确认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2012年2月3日,上诉人才得以在社保中心申报失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应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由被上诉人支付25年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给上诉人;2、由被上诉人支付公休假加班30天的加班费共计l200元给上诉人;3、由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工资共1200元给上诉人;4、由被上诉人支付90天维修加班,每天加班费55元,共计495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洁宝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间即2011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同年12月26日双方签署了《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除了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已经解除以及解除时间之外,还就涉及到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款项等问题全部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上诉人自动申请离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由于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需要而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的,并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也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向被上诉人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提出离职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离职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上诉称提交《个人离职申请��告》和《离职申请表》不是其真实意见表示,因双方还另签署有《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除了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以及解除时间之外,还就涉及到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款项等问题全部进行了结算,因此应认定是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书面提出离职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由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宗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