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丰宗伟与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宗伟,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曲商初字第438号原告丰宗伟,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宫辉,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腾,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鹏,该公司经理。原告丰宗伟诉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宗伟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职工筹资借给公司使用,以自己的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曲阜市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曲阜市支行贷款借给被告使用,约定公司按月给银行还本付息,截止到2013年5月被告仍欠本金及利息10万元,已逾期,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案在立案时,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加盖被告公章的建行贷款还款表和农行贷款还款表,且为复印件,但未提交其诉称的双方约定的借款协议及10万元的具体诉讼构成。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限于7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明确具体的诉讼构成,通知到期后,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及明确具体的诉讼构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丰宗伟无法明确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明确其诉请债权10万元的具体组成,原告丰宗伟本案诉讼请求不符合诉请应具体明确的起诉立案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丰宗伟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丰宗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丰宗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杨审判员 孔凡岩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红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