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大连艺美建筑公司与赵铭宇买卖合同纠纷申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艺美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赵铭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艺美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王宗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淑艳,系大连艺美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铭宇,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再审申请人大连艺美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铭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艺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仅凭我公司给王宗香代缴了养老保险凭证,就草率地认定王宗香是我公司的员工是错误的。我公司有证据证明该货款属于王宗香个人与赵铭宇之间的债务纠纷。退一万步讲,即便王宗香是我公司的员工,那么未经我公司授权的行为又怎能让其单位承担责任呢?王宗香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最后日期为2009年9月,而赵铭宇起诉日期2012年2月,其无任何证据在此间曾向王宗香和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该诉讼行为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王宗香是否为艺美公司员工的问题,艺美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了王宗香的书面证言,证明艺美公司只是代王宗香缴纳养老保险,王宗香并非该公司职工。经本院对王宗香进行询问,其承认该证明证实材料是其所写,其并非艺美职工,其原工作单位破产,所以在其哥哥王宗江的企业艺美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其曾在赵铭宇处购买货物并与其有其他生意往来。原二审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以王宗香在艺美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即认定王宗香系艺美公司职工,依据并不充分。综上,再审申请人大连艺美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