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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高俊信用卡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高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代表人冯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本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高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高俊在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信用卡,并于2008年7月25日获得批准,卡号为×××1722。高俊使用上述卡片后,透支款项严重逾期未还。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欠款,但高俊至今未还。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高俊:一、立即给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0828.8元(截至2013年7月6日,欠款本金17644.13元、利息9553.34元、滞纳金2630.38元、超限费718.4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82.52元);二、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644.1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高俊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信用卡,并承诺“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申请材料包括《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章程、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功能、应用等做了详细的规定。章程、领用合约并对计息、收费规定: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付款,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根据人民银行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2011年8月16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通过,为高俊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1722。高俊在透支使用信用卡中,未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10月8日,高俊尚欠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本金人民币17644.13元、利息人民币11250.72元、费用(含滞纳金)人民币3631.33元,共计人民币32525.79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领表、章程、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高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故章程和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高俊使用浦发银行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高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院认为,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有法律规定,故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人民币17644.1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1250.72元、费用(含滞纳金)人民币3631.33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以本金11250.72元为基数按照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二、驳回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高俊负担(应由被告高俊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预交,被告高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支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285.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