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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保字第284号申请人厦门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港南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26012328-5。法定代表人林开标,董事长。申请人厦门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沧虹路158号海沧娱乐城4楼,组织机构代码15505636-7。法定代表人林怀雄,执行董事。上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尤志、洪玉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南大道10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6022-4。法定代表人毛德根。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转来的厦仲(2013)3832号《关于XA2013-0449号仲裁案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函》,申请人厦门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主张为防止被申请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期间转移、隐匿财产造成今后裁决难以执行,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86081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申请人厦门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港区4#、5#泊位后方辅助区A1、A2地块为本案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此外,担保人厦门港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先行查封担保人厦门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港区4#、5#泊位后方辅助区A1、A2地块;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价值以15860810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