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2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预谋,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金沸年华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的未上锁的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后予以销赃。2013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预谋,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金沸年华网吧二楼,趁被害人李某乙睡觉之机,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金立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30元),后予以销赃。2013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预谋,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金沸年华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予以销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李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售货凭证、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物品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