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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执备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曾某某、任某某查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某某,曾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星执备字第464号申请执行人金某某,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X号紫竹苑X栋X单元XX室,身份证号:433027197102XXXXXX。被执行人曾某某,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XX号翠峰苑X栋X单元XX室,身份证号450304197203XXXXXX。被执行人任某某,女,194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XX号翠峰苑X栋X单元XX室,身份证号:450304194806XXXXXX。金某某与曾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作出的(2013)星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曾某某、任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某某有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X号奇峰小筑翠峰苑X栋B-X-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007XXXX,建筑面积106.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曾某某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X号奇峰小筑翠峰苑X栋B-X-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007XXXX,建筑面积106.80㎡)。二、被执行人曾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行人曾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曾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