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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新奇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奇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新奇,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申郢行政村。现任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申郢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被告人孙新奇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该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新奇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新奇及其辩护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新奇于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主持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申郢村党支部工作。2011年7月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孙新奇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取本村耕地占用税时,采取不入账或少入账的方式将收取的耕地占用税165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举报材料、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退赃收据、申郢村现金账及记账凭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任职证明、视听资料:对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像、证人马某甲、宋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陈某某、申某某、申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甲、孙某乙、马某乙、孙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新奇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新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此页无正文)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