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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刘某菡、张浩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某菡,张浩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菡,女,2010年10月出生,。法定代理人:刘辉举,男,1980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浩业,男,汉族,1978年1月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菡、原审被告张浩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6日,刘某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张浩业共同赔偿刘某菡损失91911.98元(医疗费777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12022.02元、交通费2766元、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张浩业承担本案诉讼��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5时50分,张浩业驾驶粤S8****号车行途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头西坊区七巷路段时,粤S8****号车左前轮与行人刘某菡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处理,并认定张浩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粤S8****号车登记车主为张浩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车方不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菡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25日,共住院53天。刘某菡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7779元,全部由张浩业支付。东莞市虎门医院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出院证明书》证明刘某菡住院期间由刘某菡父亲刘辉举、母亲李小丽两人陪护,并建议刘某菡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六周,门诊随诊。庭审过程中,张浩业确认其支付的医疗费7779元属于张浩业额外补偿给刘某菡,且张浩业已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交由刘某菡,故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用7779元的索赔权由刘某菡主张。2013年4月15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鉴定,刘某菡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800元。刘某菡出生于2010年10月6日,刘某菡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至刘某菡定残之日止其年满2周岁。刘某菡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人身���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疫苗接种记录、生活照片、监护人刘辉举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已注销)、银行代扣水电费记录、店铺照片、租赁合同、交房租费用收据,主张其与父母刘辉举、李小丽事发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刘某菡父母有固定收入。刘某菡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刘辉举、母亲李小丽,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东莞市长安彩梦服饰店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菡母亲李小丽的工资为3450元/月。刘某菡主张其护理人应按其母亲3450元/月及其父亲刘辉举40259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刘某菡向原审法院提供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刘某菡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张浩业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卡、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疫苗接种、生活照片、监护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银行代扣水电费记录、店铺照片、租赁合同、交房租费用收据、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刘某菡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刘某菡提交的疫苗接种记录、生活照片、监护人刘辉举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已注销)、银行代扣水电费记录、店铺照片、租赁合同、交房租费用收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其与父母刘辉举、李���丽事发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刘某菡父母有固定收入,故刘某菡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刘某菡对于粤S8****号小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菡的事故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菡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张浩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S8****号小轿车投保了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张浩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刘某菡。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张浩业赔偿给刘某菡。原审法院对刘某菡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刘某菡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总额为7779元,有相应票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菡住院共53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50元/天×53天=2650元。3、营养费:刘某菡起诉营养费1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刘某菡十级伤残,结合刘某菡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4、残疾赔偿金:刘某菡事发时年满2周岁,计算年限20年,刘某菡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53794.96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刘某菡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刘某菡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母刘辉举、李小丽,请求按照其母亲李小丽3450元/月、父亲刘辉举40259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了东莞市长安彩梦服饰店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已注销)、银行代扣水电费记录、店铺照片、租赁合同、交房租费用收据等予以佐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予确认刘某菡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的证明的真实性,认为刘某菡住院期间仅一人护理,并向原审法院提交由刘某菡母亲李小丽签名确认的问话笔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刘某菡提交的证据认定刘某菡护理人员为刘某菡母亲李小丽,其工资为3450元/月,故该项费用计算为3450元/月÷30天×53天=6095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刘某菡诉请该项费用1100元,刘某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刘某菡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误工5天,��审法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5天×3人=655元。8、交通费:刘某菡诉请交通费2766元,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800元。9、住宿费:刘某菡诉请该项费用25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某菡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刘某菡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1-10项共计82173.96元,未超过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120000元+500000元=620000元),且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有免责的情形,故上述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刘某菡。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82173.96元给刘某菡,对于刘某菡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2173.96元给刘某菡。二、驳回刘某菡对张浩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49元,由刘某菡负担1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38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菡为未成年幼儿,属于完全无民事能力人员,其户口性质为河南省襄城县农村户籍。根据最高院关于人伤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如需按城镇标准处理需要满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刘某菡属于无劳动能力者,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为农村居民,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要求。原审法院不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仅凭刘某菡父母的银行代扣水费记录、店铺照片、租赁合同、交房租费用收据等材料,来判定刘某菡符合城镇标准的做法,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及公正,对平安财险东���公司的利益造成极大不公。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刘某菡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刘某菡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菡二审调查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其在东莞市虎门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接种的材料。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该预防接种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事实原审查明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菡诉求的伤残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刘某菡父母提供的出生证明,刘某菡是于2010年10月6日在东莞出生。刘某菡受伤时约有2岁零3个月,属于完全无民事能力人员。其次,依刘某菡的父母提供的银行代扣水费记录、店铺照片、租赁合同、交房租费用收据等材料,可证明刘某菡的父母在��某菡受伤前,已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收入。且刘某菡在二审期间补强了其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即预防接种疫苗记录。刘某菡的证据有高度盖然性,可证明刘某菡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刘某菡原本享有的生活水平及日后个体发展前景在客观上等同于一般未成年城镇居民,因此刘某菡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锦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0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