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霞,梁裕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李洪霞。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裕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号。负责人石奋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霞诉被告梁裕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霞的委托代理人廖其春,被告梁裕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霞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梁裕照驾驶川AD61**号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同一医院门口与原告李洪霞骑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洪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霞被送至彭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洪霞的伤情属九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裕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D6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梁裕照赔偿医疗费1826.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62元、鉴定费13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梁裕照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梁裕照已垫付了医疗费40588.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本案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按医嘱认可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75天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原告李洪霞主张的每月按1500元计算,但损失计算时间应至定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不应计算为损失,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梁裕照驾驶川AD61**号轿车沿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行驶,行驶至同一医院门口右转让时,与同向直行行驶的原告李洪霞骑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李洪霞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霞被送至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5天,行“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固定,植骨融合术”,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门诊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再医费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4500元,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40833.36元,其中原告李洪霞支付245元,被告梁裕照支付40588.36元。2013年9月9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裕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2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洪霞的伤情属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还作出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住院15天、出院休息二个月的意见。事故车辆川AD6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8166.67元。另查明,原告李洪霞自2011年6月7日起在四川济生药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未再上班。原告李洪霞有被扶养人母亲宋琼芳、子古云瑞共二人,宋琼芳于1946年12月8日出生,现居住于四川省三台县龙树镇八一村六组,其有成年子女共三人,古云瑞于1997年11月30日出生,现为成都市技师学院的2013级五年制在校学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洪霞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学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务工证明、劳动合同、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居住证明;被告梁裕照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洪霞为证明自己另支出医疗费1581.5元的事实,提供了发票、收据、售货单共5份。经审查,该5份票据来源于彭州市天彭镇老百姓大药房和旭康大药房,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且无医疗机构的医疗处方印证,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李洪霞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本次事故双方分别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梁裕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D6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梁裕照赔偿。关于本案损失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洪霞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40833.3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洪霞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6月7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四川济生药业有限公司务工,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李洪霞于1972年7月28日出生的事实和伤情属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1228元(20307元×20年×20%)。此外,被扶养人宋琼芳居住生活在农村,于1946年12月8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5009.2元(5367元×14年×20%÷3人),被扶养人古云瑞为在校学生,于1997年11月30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4515元(15050元×3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524.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075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李洪霞住院治疗75天的事实,确认为1500元(20元×75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李洪霞住院治疗75天的事实,确认为1500元(20元×75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李洪霞住院治疗75天的事实,确认为4500元(60元×75天),原告李洪霞主张的后续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费应计入本案损失于法无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6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李洪霞于2013年9月22日定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9月21日,因当事人一致认可以原告李洪霞月工资15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确认为4950元[(1500元÷30天)×99天],原告李洪霞主张的后续治疗住院、休息期间的误工应计入本案损失于法无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39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医嘱,后续治疗费确认为4500元,因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形成于医嘱之后,本院不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数额的依据。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156425.56元,其中自费药费8166.67元,鉴定费1390元,合计9556.67元,由被告梁裕照赔偿原告李洪霞,其余损失146868.89元(156425.56元-955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洪霞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霞26868.89元。对被告梁裕照已支付的医疗费40588.36元和其应当承担的损失9556.67元(自费药费+鉴定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应向原告李洪霞支付的赔偿款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应向原告李洪霞支付赔偿款115837.2元,向被告梁裕照支付垫付款3103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洪霞支付赔偿款115837.2元,向被告梁裕照支付垫付款31031.69元;二、驳回原告李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梁裕照负担(此款原告李洪霞已垫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向被告梁裕照支付的垫付款31031.69元中扣除,并直接付给原告李洪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宏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