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1999年7月5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家中,因为琐事与亲属罗某某发生口角之后,从厨房取来菜刀将与罗某某一起来的朋友曹某某和崔某某砍伤后离开现场外逃。经鉴定:曹某某左掌腕横纹至虎口处有13.0CM伤口,构成轻伤;崔某某前额至发际内伤口1CM额至鼻根处7,1CM伤口,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和崔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和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赔偿协议、收条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