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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与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沛县嘉利运输有限公司,解先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解先瑞,沛县嘉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88号。负责人钱惠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厚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品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凌宇。王文宇、王凌宇的法定代理人张月香。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新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先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嘉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张庄镇徐沛路东原碳素厂门面。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解先瑞、沛县嘉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晖,被上诉人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的委托代理人高新春及张月香,被上诉人解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沛县嘉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24时许,王轲驾驶粤S**-195号小型客车,王亚雄乘坐在副驾驶位置,沿沛龙公路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沛公园西门路口,与前方同向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任建镇驾驶的苏CJ-3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L-918号重型普通挂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轲死亡,王亚雄受伤,车辆损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12日出具沛公交认字(2010)第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建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亚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前,王珂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仲恺六路117号开设祥宇叉车脚轮店,系个体工商户,自2004年7月12日起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王珂与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的亲属关系为:父亲王厚琛,1949年11月16日生;母亲马品荣,1947年9月15日生;妻子张月香,1974年6月24日生;长女王文宇,1998年9月9日生;长子王凌宇,2004年2月29日生。王珂共兄弟二人,哥哥王勋,1971年8月6日生。任建镇系解先瑞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起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解先瑞所有的车辆苏CJ-3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L-918号重型普通挂车挂靠在嘉利公司进行经营。苏CJ-3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L-918号重型普通挂车在徐州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苏CJ-3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徐州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苏CL-918号重型普通挂车在徐州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解先瑞雇佣的司机任建镇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一般地区26897.4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年)一般地区55684元。王珂生活的惠州市属于一般地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王珂驾驶车辆的乘坐人王亚雄受伤,已另案处理,法院确认的王亚雄损失为:医疗费12335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820元;营养费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残疾赔偿金2161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714.9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珂因交通事故中死亡,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作为王珂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责任比例的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系王珂驾驶粤S**-195号小型客车与解先瑞雇佣的驾驶员任建镇驾驶车辆苏CJ-3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L-918号重型普通挂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徐州大地保险公司对苏CJ-3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L-918号重型普通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徐州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的损失予以赔偿。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建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认定任建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任建镇系解先瑞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起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解先瑞作为雇主应对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先瑞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嘉利公司名下经营,嘉利公司应与解先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解先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嘉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各项损失的确定。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诉请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王珂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自2004年7月12日起一直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20年),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确认。此外,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7711元,根据王珂生前需要抚养人员的年龄和计算标准,确定为154347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赔偿。2、对于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依法不予支持。对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400元。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主张按照广东省标准计算的丧葬费27842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本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253元。综上,法院依法确认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数额为:丧葬费20253元、死亡赔偿金692296.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4347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712949.6元。三、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亚雄同时起诉,两案的损失之和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的范围,按照损失比例,徐州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亚雄8835.2元,剩余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211164.8元,徐州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给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超出徐州大地保险公司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501784.8元(712949.6元-211164.8元),被告解先瑞应承担100356.96元(501784.8元*20%)的赔偿责任,因解先瑞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徐州大地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扣除5%的免赔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95339.11元,剩余费用5017.85元,由解先瑞承担,嘉利公司与解先瑞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徐州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306503.91元。解先瑞赔偿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5017.85元,嘉利公司与解先瑞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各项损失30650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03425590100166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二、被告解先瑞赔偿原告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各项损失501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沛县嘉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解先瑞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签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即便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事故认定载明的事实,被保险车辆处于停驶状态,机件不合格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保险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无责任,法院判决被保险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关于商业险的判决有误。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中明确“经交通部门认定车况性能不良,增加20%免赔”,故原审判决只扣除5%的免赔率,该计算存在错误。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案死者的被抚养人全为江苏农村户籍,应当按照江苏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厚琛、马品荣、张月香、王文宇、王凌宇答辩称:1、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定力、约束力,在没有被依法撤销前,是合法有效的。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作为重要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事故认定书的原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被一审法院采纳,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增加20%的免赔率,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该项抗辩理由,一审审理中不作为争议焦点涉及。其提出是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沛县嘉利运输有限公司商业合同的条款确定,该商业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能约束五位被上诉人。3、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事故中的王珂有四位被抚养人,一审起诉时,我们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也是根据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进行的赔偿,一审对此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解先瑞答辩称:没有意见,希望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沛县嘉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纳,以及被保险车辆方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商业险赔偿范围应否扣除保险总额20%的免赔率。3、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事故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0)第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任建镇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与王珂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任建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珂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亚雄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任建镇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路,客观上存在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沛公交认字(2010)第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商业险中的免赔率问题。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车况性能不良的情况下,应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对解先瑞不产生效力。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47元,未超出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实际数额,故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州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