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新开与刘胜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开,刘胜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141号原告刘新开。被告刘胜胜。原告刘新开诉被告刘胜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开,被告刘胜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开诉称:2013年2月9日,赵佳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刘胜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当日赵佳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刘胜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面签名捺印。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均遭拒绝,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2、由被告刘胜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新开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赵佳田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88万元,被告刘胜胜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刘胜胜辩称:赵佳田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万元,该三笔借款中,其中10万元那笔借款的担保人名字并非由被告所签,2013年2月9日,被告、赵佳田及赵佳田之妻李凤英与原告将借款本息结算为88万元,并由赵佳田和李凤英共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8万元的借据一支,但在此之前,被告向原告偿还过10万元。被告刘胜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虽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赵佳田三次共向其借款4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赵佳田向原告刘新开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09年9月13日,赵佳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09年11月6日,赵佳田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上述三次共借款42万元均由被告刘胜胜提供担保,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2013年2月7日被告刘胜胜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13年2月9日赵佳田、李凤英及被告刘胜胜与原告结算,原告称1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0年4月5日,1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0年4月12日,17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0年3月5日,三笔借款按约定的借款利率3%、3.5%计算至2013年2月9日,共欠利息46.294万元。经协商赵佳田、李凤英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支88万元的借据,被告刘胜胜在该支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捺印。原告称被告刘胜胜于2013年2月7日向其支付的10万元是利息,且支付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称支付的是本金。本院认为,赵佳田分三次向原告刘新开共借款42万元时,被告刘胜胜自愿为担保人。后赵佳田、李凤英与原告结算时,被告刘胜胜自愿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将三支借据原件收回。可见,被告刘胜胜应为赵佳田向原告刘新开借款时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胜胜作为赵佳田、李凤英借款时的担保人,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刘胜胜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胜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佳田、李凤英追偿。另外,原告与借款人协商重新出具借据时,将三次借款之前所欠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3%、3.5%计算,该利率明显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重新出具借据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故三笔借款从实际欠利之日起至重新出具借据之日(即2013年2月9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2月9日之后以无息对待。另外2013年2月7日被告刘胜胜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原告认为支付的是利息,被告刘胜胜认为支付的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给付原告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开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借款本金17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6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的本数)计算(已支付利息10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刘胜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佳田、李凤英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0元,由原告负担1790元,被告刘胜胜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刘水霞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佳 更多数据: